柳政行复〔2025〕234号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11-20 15:35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5〕234号

申请人:蓝X

被申请人:柳州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原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凌伟胜,职务:支队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学院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30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5〕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2025年9月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6日晚,申请人是在未饮酒前把摩托车开至XX路XX小区门面处停放的,饮酒后申请人未驾驶摩托车经过。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XX路,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2024年7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根据工作安排,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柳北大队(以下简称:“柳北大队”)执勤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XX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16日1时左右,一男子驾驶摩托车从XX路北二巷由北往南行驶左转进入XX路,该男子驾车进入XX路后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便在执勤点附近掉头往回走,交警执勤人员发现后在追赶的同时,用对讲机呼叫在XX路与XX路北二巷交叉路口的执勤人员对该男子合围,在XX小区的一门面处将该男子截住,截住该男子时,该男子刚停好车欲逃离检查。经查,该男子即申请人,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号为桂BXX,执勤人员发现申请人一身酒气,申请人不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执勤民警按规定程序予以告知,开具编号为450200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予以拖移并检验其血液,申请人签字确认。随后,执勤人员强制带申请人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取血样,按规定对血样进行了封装。当日3时许,执勤人员将血样送至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血样保管室保管,当日9时许,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上门收取血样。2024年7月17日,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柳疾控司法鉴定所[2024]毒鉴字第XX号《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82mg/100mL。2024年7月24日,“柳北大队”将编号为公交鉴通字(2024)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执勤人员袁X、龚X的询问笔录、“柳北大队”执勤民警对当晚执勤并拦截申请人的辅警袁X、辅警龚X进行询问笔录、桂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询结果,沿路天网视频录像予以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柳北大队”办案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12时21分许,“柳北大队”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按规定制作了笔录。(二)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5年5月13日,“柳北大队”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时,询问申请人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2025年6月19日15时30分,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规定制作了听证笔录。2025年6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部门作出听证报告书,该报告书对一些事实予以认定:桂BXX摩托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柳北大队”提供当晚的天网视频中的摩托车与查获当晚的桂BXX摩托车相比较,外观特征一致,摩托车的尾箱、颜色、车牌下方的后挡泥板的豹子头、再下方的两个贴贴都相符,车牌隐约可看出“2N”两个字,摩托车上的驾驶人的头型、体形、衣服特征都与当晚的申请人相符,交警法制部门认定天网视频中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申请人,交警法制部门同意“柳北大队”的处理意见,即同意对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三)处罚经过审批。2025年5月13日,“柳北大队”呈报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审批表,被申请人同意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通知申请人到大队签字,申请人拒不到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办案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柳北大队”在柳州市柳北区XX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检查过程中,执勤人员发现一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人员疑似酒驾。该驾驶人为躲避检查,当即掉转车头驶入XX小区(XXX进出口),后被布控在各个点位的执勤人员成功将其拦截。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执勤民警依法开具编号45020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申请人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当日3时许,该血样被送至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血样保管室存放;9时许,由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上门提取。2024年7月17日,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柳疾控司法鉴定所[2024]毒鉴字第XX号《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186.82mg/100mL。2024年7月24日,“柳北大队”向申请人送达公交鉴通(2024)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5月13日,“柳北大队”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取天网视频比对,其行驶轨迹、车辆特征、衣着体貌均与查获现场情况完全吻合,确认系申请人。同日,办案人员对申请人开展询问,但其拒不承认存在醉酒驾驶行为。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申请人随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举行听证。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执勤辅警情况说明、执勤辅警询问笔录、人民警察证、执法视频、天网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发现“柳北大队”开展酒驾专项整治时,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被“柳北大队”各点位执勤民警合围拦截,因其身上有明显酒气且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对其采取三项强制措施。柳疾控司法鉴定所[2024]毒鉴字第XX号《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86.82mg/100mL。该事实有执法现场拦截视频、天网监控、执勤辅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申请人主张“饮酒前已将摩托车停放至XX小区街旁门面处,饮酒后并未驾驶”,但该陈述与现场执法记录、血检结果及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矛盾,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柳州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25年6月30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5〕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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