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5〕117号复议决定书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5〕117号
申请人:柳州市XX店。
经营者:袁X,职务:法人。
委托代理人:向X,该店员工。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柳州市XX店申请免除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免除该笔社保滞纳金。
申请人称:王X、向X系申请人员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申请社保户及增员,因手续复杂,涉及多个单位和部门(广西电子税务局、广西“数智人社”政务服务大厅、广西医疗保障网上服务大厅的数字认证及激活,银行对公账户等),直至2022年2月才办妥所有手续并签订三方协议,开始从对公账户扣款社保医保。期间,因系统未显示2021年12月社保账单,也未推送欠费提醒,申请人一直不知情。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按时缴纳了系统推送的2021年12月医保费用,未产生滞纳金。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办理更换法人等业务时,才从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税务局得知有欠款,随后到被申请人的柳北区经办点查询,被告知有逾期滞纳金,但具体数额需向被申请人权益科申请核算。被申请人称曾发短信提醒,但未提供接收凭证;申请人求助12345政府热线,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之前未申请补缴等业务。申请人认为,社保中心未尽到行政告知义务,仅靠群发短信通知,且未提供短信成功收到的证据,导致申请人不知情,产生的滞纳金不应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被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告知缴费情况,但申请人在2025年3月26日前未收到任何相关通知。申请人首次逾期,非主观故意,愿意及时补缴本金,望行政部门依据国发〔2024〕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首违不罚”政策,不予收取滞纳金。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二、“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办理了单位参保登记,并同时办理两名员工的职工参保登记业务。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生成单位当月的社保应缴台账,并于同年12月14日将单据推送至税务部门,但申请人在当月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2021年12月的社保费用,经核算,截至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应缴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为1674.82元,滞纳金为989元。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减免滞纳金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告知书”。(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被申请人2021年12月正常核定社会保险费台账并推送至税务部门,2021年12月14日税务部门收到该单位12月的社保费用应收单据(原单位编号:302461XX,单据号:20211214060688XXXXX),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企业缴费采取“人社、医保核定,税务征收”的模式;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按照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的应缴费款,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5日后即可查询申请人当月应缴社保台账,在税务部门查看申请人当月社保应缴单据并向税务部门申请缴费,但申请人在当月底前未申报缴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发函对接税务部门了解,税务系统于2021年12月14日接收到申请人的缴费单据,除三方协议划扣以外,还可选择银行端缴款和前台POS机刷卡等方式缴费。但申请人截至2025年3月26日都未足额缴纳2021年12月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应按社保法规定核定缴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核算其截至2025年3月应缴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为1674.82元,滞纳金为989元金额准确无误。因申请人未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此提出申请减免社保滞纳金的诉求无政策依据,不予减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柳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欠费补缴申报业务,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单据明细信息》:单位编号452XXXX;向X结算期202503;费款所属期202112;缴费基数3323.00;职工养老单位缴531.68;职工养老个人缴265.84;职工养老滞纳金470.94;失业单位缴16.62;失业个人缴16.62;失业滞纳金19.63;工伤缴费额6.65;工伤滞纳金3.93;本次缴费合计1331.91;王X结算期202503;费款所属期202112;缴费基数3323.00;职工养老单位缴531.68;职工养老个人缴265.84;职工养老滞纳金470.94;失业单位缴16.62;失业个人缴16.62;失业滞纳金19.63;工伤缴费额6.65;工伤滞纳金3.93;本次缴费合计1331.91。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申请人免除滞纳金的申诉书》,因并非主观故意,且首次逾期,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免除滞纳金。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在2021年底前申报缴纳2021年12月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应按上述规定核定缴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申请社会保险费欠费补缴业务,当日计算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如下,该单据有效期至4月30日,逾期将重新计算滞纳金,险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开始年月202112;结束年月202112;应缴金额:人数2,缴费基数34904.82元;单位部分1109.90元;个人部分564.92元;滞纳金989.00元,合计2663.82元。
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企业缴费采取“人社、医保核定,税务征收”的模式;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按照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的应缴费款,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缴费人员增减申报——增员申报业务。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城中区税务局2025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复函《关于柳州市XX店社会保险缴费协查的回函》载明:“经查询,税务系统于2021年12月14日接收到柳州市XX店(单位编号:4526XXXX,单位原编号:3XXXXX)缴费单据,单据号:2021121406060XXXXX,单据金额:1674.82元。缴费方式有三方协议划扣、银行端缴款、前台POS机刷卡等方式,缴费人可自由选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申请人免除滞纳金的申诉书、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表、单据明细信息、用人单位人员增员申报表、关于柳州市XX店社会保险缴费协查的回函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自2021年12月起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已构成逾期缴费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取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金额计算准确。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未收到缴费通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税务系统回函显示,2021年12月14日社保单据已推送至税务部门,缴费人可通过三方协议划扣、银行端缴款等多种方式自主查询并缴费。现有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隐瞒或未依法推送缴费信息的情形。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查询、核对社保缴费情况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以“系统未显示账单、未推送欠费提醒、办理社保户及增员手续复杂”等理由主张不知情,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为其逾期缴费的免责事由。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首违不罚”的问题。申请人援引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主要规范行政处罚中的“首违不罚”适用,而本案滞纳金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性质不同于行政处罚。该政策未明确将社会保险滞纳金纳入“首违不罚”豁免范围,故申请人以此主张免除滞纳金缺乏直接政策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柳州市XX店申请免除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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