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6)116号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5〕116号
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3日作出的受理单号: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办理决定书”)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4月29日予以受理。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25年7月2日中止审理,2025年8月19日恢复审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办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1.在中国电焊工被认定为特殊工种,具体依据如下:根据中国《特殊工种目录》(由人社部等部门制定),特殊工种一般指涉及高风险、有毒有害、高温高压、高空作业、强体力劳动等职业危害的岗位。电焊工作业因以下特点符合这一分类。电焊工的职业危害:长期接触电弧光(紫外线/红外线)、金属烟尘、有毒气体(如一氧化碳、臭氧)、高温环境等,属于国家应急管理部规定的特种作业范畴。2.政策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30号)明确将“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列为特种作业。退休政策:特殊工种职工可享受提前退休(男性55周岁、女性45周岁,需满足相应从业年限),电焊工若符合条件可申请。3.申请人从1987年12月进入XX工厂工作一直到2009年12月离开XX厂时一直从事国家明文规定特殊工种电气焊工作,申请人当时在XX厂车体车间厂修班负责修理客车车厢,工作性质要求在客车车厢内处爬上爬下非常的危险,车厢内极度封闭又因为多人作业充斥有毒有害的高温气体,1995年后调到XX厂X焊厂负责镀锌水箱和镀锌锅炉的焊接,镀锌件的焊接毒性更加大,完全符合国家规定涉及高风险、有毒有害、高温高压、高空作业、强体力劳动等职业危害的岗位。4.申请人从事电焊工从1987年12月到2009年12月共计22年之久,从工作时间上也符合国家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行政复议请求事顶。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的“不予办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合法。李X,2025年2月6日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审核,其从事的工种不在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内,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终止其业务申请并作出受理单号为XX号的“不予办理决定书”。(二)事实清楚。经审核李X人事档案情况:李X,1987年12月经柳州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XX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2009年12月与XX厂解除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记载的从事工种情况:1.1988年2月24日的《XX工厂命令通知》任命其为见习电焊工职务,工资自1988年3月1日起列支;2.1989年1月填写、1989年2月XX工厂盖章同意的《徒工考试鉴定表》记载其工种为“电焊”;3.1992年12月的《择优升级通知书》记载其职名(职称)为“电焊工”;4.1993年7月的《一九九三年上半年调资通知书》记载其职名(职称)为“电焊工”;5.1994年5月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记载其岗位(或职务)为“电焊工”;6.1999年9月的《职工增加工资通知书》记载其职务为“电焊工”;7.2000年9月的《职工增加技能工资通知书》记载其职务为“电焊工”;8.2001年8月31日的《XX厂人事命令》记载其职务为“电焊工”,从2001年9月1日起停薪留职;9.2001年8月31日的《调整局岗位工资标准通知书》记载其职务为“电焊工”。从以上档案材料看李X在XX工厂/XX厂从事工种的情况为:1988年3月至1989年2月、1992年12月至1994年5月、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从事电焊工,累计4年6个月。(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种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第一条规定“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申请人在铁道部XX工厂/XX厂从事电焊工,属于铁路系统,根据《劳动部关于铁路系统的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健康作业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82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铁路系统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工种提前退休的复函》(〔79〕劳总护字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特殊工种目录系统导出下发》的规定,铁路系统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内没有“电焊工”这一工种,故“电焊工”不属于铁路系统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申请人主张其从事的电焊工属于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缺乏政策依据。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5号)第一条“凡1993年7月3日前本行业国务院主管部门文件中无明确规定的特殊工种,现要求参照其他行业提前退休工种列入提前退休范围的,由企业逐级上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后,才能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没有同意列入提前退休工种范围以前,不能参照其他行业提前退休相同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之规定,“电焊工”虽在煤炭工业中属于有毒有害工种,但申请人之前工作的铁道部XX工厂/XX厂属于铁路系统,不能跨行业比照执行。即申请人不能参照煤炭工业的电焊工办理提前退休,从事电焊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入特殊工种年限。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电焊工属于国家应急管理部规定的特种作业范畴。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而特殊工种是指经原国务院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的工种岗位。因此特种作业不能等同于特殊工种,即使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也不能说明从事了特殊工种。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改革后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申请人李X从事的工种不在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内,没有可以计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综上所述,“不予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业务。经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1987年12月经柳州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铁道部XX工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2009年12月与XX厂解除劳动合同。其从事工种的情况为:1988年3月至1989年2月、1992年12月至1994年5月、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从事电焊工。由于其从事的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办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职工登记表、关于解除李X劳动合同的决定、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办理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从事的工种不在《劳动部关于铁路系统的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健康作业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82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铁路系统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工种提前退休的复函》(〔79〕劳总护字3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特殊工种目录中铁路系统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内。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3日作出的受理单号: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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