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5)79号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5〕79号
申请人:程XX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受理单号为XX号《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27日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核定表”。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6年8月从X校分配到X厂动力车间,成为一名正式职工。1997年至1998年停薪留职(缴费给车间)在外打拼,并于1997年借张XX11万多元投入股市,并支付了10个月的高额月息。因在股市中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债务,被张XX告到刑侦支队,于1998年4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7年有期徒刑,2002年7月获减刑释放。一、工龄的法定依据与工龄定义。1、工龄法律定义:工龄是职工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是计算职工某些权益的重要依据。2、法律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判刑前工龄可以剥夺,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与工龄紧密相关。二、申请人因借贷被判刑行为并没有对单位和社会造成损失。因此,1986年至1993年10月申请人的工龄应视为缴费年限(工龄),合法合规。综上所述,申请复议机关撤销“核定表”。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的“核定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核其人事档案,程XX,1986年8月于XX学校毕业分配至XX厂工作,1998年8月2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1998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1日止,1998年12月29日被X厂开除厂籍。经核实,程XX于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单号为XX号的《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核准其无视同缴费年限,从2024年11月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第一条第二项“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自治区劳动厅印发〈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4〕25号)第十二条“职工缴费年限的计算:……(2)固定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即1991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即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的规定,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铁路系统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为1993年10月),能够构成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为职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 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附件《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因程XX曾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被XX厂开除,且不存在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受处分前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的情形,故程XX受刑事处分及开除之前的工作年限,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即1993年10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也不予计算。被申请人在确认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后,出具了受理单号为XX号的《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核准其无视同缴费年限,并按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核定其基本养老金。综上所述,“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年11月4日,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代申请人程XX向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经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1986年8月毕业分配至xx厂工作,1998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7月31月刑满释放。1998年12月29日被XX厂开除厂籍。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意见为:经核准,同意程XX同志从2024年11月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2025年3月19日作出“核定表”,核定程XX同志从2025年4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2145.1元。(补发2024年12月至2025年3月共4个月的基本养老金858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业务受理单、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核定表”及计算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柳城监狱释放证明书、人事档案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第一条第二项:“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自治区劳动厅印发〈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4〕25号)第十二条“职工缴费年限的计算:……(2)固定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即1991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即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由于曾受刑事处罚,其受刑事处罚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因而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的“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受理单号:XX号《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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