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5)69号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06-05 15:25   

柳州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5〕69号

申请人:盘XX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受理单号:XX号《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17日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核定表”,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广西人社厅发的有关基本养老金核定业务办理完成的短信通知,并于2025年2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打印本人的“核定表”。从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说明可见,被申请人核算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都采用同一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并且其计算公式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指数×缴费月数)〕÷(累计实际缴费月数+视同缴费月数)。这明显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中的“六.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并导致少计算了申请人的基本养老金。原因如下:1、桂人社规〔2019〕26号文中“六、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章节的原文是这样行文的:a、紧随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其后的参数说明中,解释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公式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实际缴费月数(公式1)即:计算基础养老金时采用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采用公式1计算,是不考虑视同缴费时间段,只计算实际缴费时间段内的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b、紧随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后的参数说明中,解释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公式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指数×缴费月数)〕÷(累计实际缴费月数+视同缴费月数)(公式2)即: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采用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采用公式2计算,是将视同缴费时间段按缴费指数为1考虑,然后计算包括视同缴费时间和实际缴费时间在内的整个累计缴费年限时间段内的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由此可见,公式2的分子和分母都明显比公式1多了“+”及其后的部分。这对于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企业退休工人来说:只有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为1的特例情况,2个公式计算结果才会相等,且计算结果为1;对于其它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不为1的一般情况,计算结果不等于1,2个公式的计算结果也不同,且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偏离1越多,则计算结果差别越大。然而,被申请人核算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都采用同一个“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且通过对比其计算公式,被申请人是同时采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即按公式2结果)来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这样核算出来的结果就是:只有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为1的特例,其核算结果才是准确的;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大于1时,公式2由于加入了小于其实际缴费指数的值参与平均,其计算结果比公式1结果小,会导致少计算基础养老金;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小于1时,公式2由于加入了大于其实际缴费指数的值参与平均,其计算结果比公式1结果大,会导致多计算基础养老金。2、根据同上分析,申请人按桂人社规〔2019〕26号文的规定计算后,发现被申请人少算月应发基本养老金377.1(元/月),其中:少算基础养老金375.8元/月,少算过渡性养老金1.3元/月。综合以上各点,申请人得以下结论:1、按桂人社规〔2019〕26号文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应分别用不同的计算公式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而被申请人核算申请人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却用同一公式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明显计算方法有误,这也是导致被申请人核算基础养老金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2、按桂人社规〔2019〕26号文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申请人的月应发基本养老金为9954.3元/月,被申请人核算申请人的月应发基本养老金少计算377.1元/月。综上所述,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定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盘XX,档案出生年月:1964年12月,2024年12月12日盘XX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业务,提交的材料有《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人事档案、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经审核,盘XX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7年(1985年7月至1992年6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32年6月(1992年7月至2024年12月)。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核定盘XX月应发基本养老金9577.20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定表”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1985年7月参加工作,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8年1月1日,申请人2024年12月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属于企业职工参保人员,年龄满6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已满15年,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二条第(一)项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据桂人社规〔2019〕26号文件第六条“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计算申请人基本养老金如下:1.基础养老金=((6847*(1+2.284)/2)*39.5*0.01)=4440.90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333522.78/139=2399.50元;3.过渡性养老金=((6847*2.284)*0.014*(12.5))=2736.80元;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合计9577.20元。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公式1及公式2使用规则。桂人社规〔2019〕26号文第六条“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原文规定的两种“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有适用前提:1.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适用: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实际缴费月数(申请人提到的公式1);2.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含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有视同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适用: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指数×缴费月数)〕÷(累计实际缴费月数+视同缴费月数)(申请人提到的公式2)。申请人1985年7月参加工作,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属于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含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有视同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根据桂人社规〔2019〕26号文相关政策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3号)文件规定,计算申请人养老金的全程都应使用公式2。计算基础养老金时使用公式1、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使用公式2属于申请人政策理解有误。(二)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出于参保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被申请人在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所使用的“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申请人所制作的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计算表中1993年-2018年使用的 “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元)”均保留整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计算待遇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8〕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布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9〕21号)文件规定, 2019年1月-4月使用的“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值应为5577.4,2019年5月-12月使用的“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值应为4925.1。申请人所制作的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计算表中2019年1月-4月使用的 “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数值4925.1有误。综上所述,“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年12月12日,申请人盘XX向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业务。经被申请人审核,同意申请人从2024年12月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于2024年12月27日出具了受理单号为XX号的《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于2025年2月17日出具了“核定表”。社保机构意见为:经核定,盘XX同志从2025年3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9577.2元。(补发2025年1月至2025年2月共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1915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业务受理单、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核定表”及计算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六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含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有视同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适用: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指数×缴费月数)〕÷(累计实际缴费月数+视同缴费月数)。本案中,申请人1985年7月参加工作,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属于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含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有视同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经被申请人审核,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受理单号:XX号《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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