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5】56号复议决定书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5〕56号
申请人:柳州市XX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XX
委托代理人: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第三人:覃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柳工伤认字〔2024〕XX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2月2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并不是电焊工,也并没有电焊工证,其事发当天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即行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开启行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此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申请人已替第三人承担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应履行的义务,且第三人在该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不以事实为依据即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作出的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法定。被申请人办理该案的职权依据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二、“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程序合法。2024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被申请人2024年8月16日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柳工伤举证字〔2024〕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书面回复不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并提供(2024)桂0205民初X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争议仍处于诉讼阶段。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6日,第三人提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被申请人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书面提出意见,认为第三人因个人操作失误意外受伤不属于工伤。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12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厂房吊运钢结构钢架时,不慎被钢架夹伤左手指,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4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3、4指皮肤撕脱伤,左手第4指末节脱套伤、甲床损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劳务合同、单位意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词、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三)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工伤。三、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证人李XX、姚XX的证言,该二人证言对第三人受伤经过的描述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一致。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无证上岗、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伤害不应被认定工伤,该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法律规定情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覃XX工作量通过检验工时单上记载的工作量确定,从检验工时单记载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主要的工作内容是拼焊”,综合第三人陈述以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对工作岗位未提出异议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岗位为电焊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12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厂房吊运钢结构钢架时,不慎被钢架夹伤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4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3、4指皮肤撕脱伤,左手第4指末节脱套伤、甲床损伤。2024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核材料齐全,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工伤举证字〔2024〕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回复及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有关材料后,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柳工伤中止字〔2024〕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重启工伤认定程序申请,并附有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生效裁判文书。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工伤举证字〔2024〕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人书面意见认为第三人因个人操作失误意外受伤不属于工伤。经询问调查等行政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24年10月28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词、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因个人操作失误导致意外受伤是否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厂房吊运钢结构钢架时,不慎被钢架夹伤手指,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无证上岗,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只要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的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也不影响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否则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则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柳工伤认字〔2024〕XX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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