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05-13 15:20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5〕52号

申请人:广西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第三人:韦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柳工伤认字〔2024〕XX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2025年3月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缺乏这个前提条件,则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柳州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了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2年9月16日至2024年3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受伤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仍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仲裁中第三人自认其是由包工头庄XX在2022年9月16日招至柳州市XX区厂房(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至2023年9月16日,日常工作由包工头安排和管理,劳动工具亦由包工头提供,有工就做,没有工就不做,其自行按当月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后每月月底报至包工头处,第三人与包工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经被仲裁审核并确认,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第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就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法定。被申请人办理该案的职权依据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二、“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柳工伤举证字〔2024〕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意见,主张仲裁裁决已确定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包工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作出“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于2023年9月16日20时25分左右在柳州市XX片区标准厂房(一期)项目1#楼负楼打混凝土保护层时,不慎被倒下的泵车臂压伤右脚,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后Pilon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粘连,右踝关节不稳,右踝关节滑膜炎,右踝关节软骨损伤。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虽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有关问题的复函、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三)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倒下的泵车臂压伤右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自然人招用的第三人发生工伤,申请人作为发包方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三、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要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一些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本案就属于特殊情形。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工程项目做泥水工,日常工作由自然人负责管理,申请人虽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以自己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由自然人庄XX招用到申请人柳州市XX片区标准厂房(一期)项目1#-2#标准厂房劳务项目从事泥水工工作。2023年9月16日20时25分左右,第三人在柳州市XX片区标准厂房(一期)项目1#楼负楼打混凝土保护层时,不慎被倒下的泵车臂压伤右脚,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后Pilon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粘连,右踝关节不稳,右踝关节滑膜炎,右踝关节软骨损伤。2024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核材料齐全,于2024年10月2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工伤举证字〔2024〕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复函主张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包工头庄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经询问调查等行政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柳州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有关问题的复函、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庄XX,而庄XX聘用第三人从事上述承包业务,即最终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因此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柳工伤认字〔2024〕XX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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