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4〕273号复议决定书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4〕273号
申请人: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第三人:韦X
委托代理人:柯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柳工伤认字〔2024〕XX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包工头张X雇佣,到申请人处从事零星的劳务作业,即帮申请人更换厂房棚顶部分破损的瓦片。在2022年7月1日事发当天,还没有正式的开始算换瓦,第三人就擅自爬到非作业区域的屋顶,从而踩烂屋顶的瓦掉落受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直接的雇佣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主要是第三人违反岗前培训规定、不到施工时间就擅自爬到工作操作区域以外的地方跌落造成的,所以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被申请人作出“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没有严格遵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基本原则,随意扩大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主体适用范围,将申请人认定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用人单位。综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法定。被申请人办理该案的职权依据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二、“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齐,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7月16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柳工伤举证字(2024)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意见和材料,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也不认可自己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作出“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将更换厂房棚顶石棉瓦作业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张X招用第三人至该工程进行更换石棉瓦作业。2022年7月1日9时12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厂房棚顶进行更换石棉瓦作业过程中从9米高的厂房棚顶跌落至地面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C7),颈胸部脊髓损伤(C6-T1):SCIT5A,多发性胸椎骨折(T3、T5、T7),多发性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多发),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肱骨髁上骨折(伴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韦X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4)桂0203民初XX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余X律师证复印件,XX公司关于对韦X申请认定工伤申请的答辩意见、证据清单、生产车间钢架棚工程协议、事发前后时的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XX公司XX高处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柳州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2页、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4页、无法提供证人证词的说明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的说明等材料证实。(三)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更换厂房棚顶石棉瓦作业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X,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X招用的第三人发生工伤,申请人作为发包方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三、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柳州市XX公司XX高处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经过为:2022年7月1日9时12分左右,第三人从申请人处9米高的大板生产3号线车间厂房顶棚跌落至地面受伤。事故直接原因为:第三人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证)》,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冒险在申请人厂房顶棚进行更换石棉瓦作业,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已生效的(2024)桂0203民初XX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申请人对该事故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在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经过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司法鉴定委托方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余X、承包申请人工程的张X签名,《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二、基本案情据委托方介绍:被鉴定人第三人于2022年7月01日在柳州市雒容做工时受伤,伤后入院治疗,现申请鉴定。”证明申请人、张X均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第三人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三)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第三人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生产车间钢架棚工程协议》可知,申请人将生产车间钢架棚换瓦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张X雇佣第三人等人实施更换厂房棚顶石棉瓦等作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为第三人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将案涉高空维修作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其对张X招用的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本案所受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申请人述称第三人所受伤害,是违反岗前培训规定、不到施工时间擅自爬到工作操作区域以外的地方跌落造成,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观点和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三、所申请的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认定时效。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人拒绝配合补正相关材料,第三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2024)桂02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受工伤后一直在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工伤申请认定时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将生产车间钢架棚换瓦工程交由张X承接并签订《生产车间钢架工程协议》,第三人受张X直接雇请在该项目工程中实施更换厂房棚项石棉瓦和改造抽浆料管道作业。2022年7月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大板生产3号线车间厂房顶棚跌落至地面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C7),颈胸部脊髓损伤(C6-T1):SCIT5A,多发性胸椎骨折(T3、T5、T7),多发性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多发),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肱骨髁上骨折(伴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工伤受字〔2024〕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工伤举证字(2024)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意见和材料,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也不认可自己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4)桂0203民初XX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对张X招用的劳动者即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4)桂0203民初XX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03民初XX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证明书、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申请的答辩意见、生产车间钢架棚工程协议、事发前后时的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XX公司XX高处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将涉案工程交由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证)》的张X,而张X聘用第三人从事上述承包业务,即最终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因此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受理工伤申请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从被申请人要求补正后至2024年7月13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整个期间均处于第三人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该期间所耽误的申请时间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所致,该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柳工伤认字〔2024〕XX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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