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7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兰,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广西柳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严重渎职,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购买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对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影响,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此次复议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作为国家公民,对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况,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转由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指挥处置中心12315指挥中心(以下简称12315指挥中心)登记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12315指挥中心接收信件后分别将投诉和举报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流转至派出机构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柳东新区分局)处理。二、规定时限范围内处理投诉举报件。(一)2023年5月11日下午15时06分,12315指挥中心将投诉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至柳东新区分局处理。5月11日15时37分,柳东新区分局将该案件派给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5月25日上午10时09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结投诉件,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递交了情况说明,否认有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的行为并明确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二)2023年5月11日下午15时06分,12315指挥中心将举报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至柳东新区分局处理。5月24日14时56分,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开展了“一快一袋”和“一玦抢十袋”的活动,点击链接后的页面显示为“一快一袋酸笋包【酸笋包*1】”和“一玦抢十袋酸笋【只是酸笋包】”,该公司否认申请人所称的该项活动没有实际链接的情况,并提供了两份实际订单:1. “一快一袋酸笋包【酸笋包*1】”,订单号230422-6XXXXX603521662,收取1元,发货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11:02:15,签收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20:50:45,签收地为东莞XX路X号店;2. “一玦抢十袋酸笋【只是酸笋包】”,订单号230428-590XXXXX1823810,收取1元,发货时间为2023年4月29日10:19:07,签收时间为2023年5月2日16:58:04,签收地为江西省XX镇快递服务中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认定某某公司有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行为,故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将投诉举报信登记、流转至被投诉举报人(即某某公司)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理,且承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4XXXX959743)。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分别对该投诉举报信息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登记,编号分别为:214502XXXXXXXXX51105684627、214502XXXXXXXX051105684947,并流转至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柳东新区分局,后柳东新区分局将该案件派给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2023年5月25日,承办部门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相关情况。2023年5月24日,承办部门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4XXXX959743)轨迹、投诉单(编号:214502XXXXXXXXX51105684627)、投诉单流转信息截图、举报单(编号:214502XXXXXXXX051105684947)、举报单流转信息截图、投诉单处理结果告知短信详情截图、举报单处理结果告知短信详情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机关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最终相关处理情况短信告知申请人,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职责的复议请求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