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65号
申请人:兰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X号,以下简称“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有的诉求为申请工伤赔偿,从申请人2022年5月第一次到被申请人单位申请就一直是要求工伤认定,但被申请人都是口头拒绝,并没有接收书面申请,而是以各种材料不全推脱,还建议申请人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导致申请人的申请日期超过。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仲裁办案严重超期,仲裁书上注明2022年10月28日的日期是虚假的,因为申请人在2022年12月多次催问结果时都在说正在办理中,这个时间明显是倒签,与实际结案时间明显不符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四十五日之内结束,最长不超过六十日,且应通知当事人,本案件严重超期且存在没有通知当事人程序违法情况,应为无效的仲裁,要求重新作出仲裁决定。三、本案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原因并非申请人的个人原因。申请人受伤后柳州市某某服务部第一时间将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用,并以申请人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报销了所有医药费用,并且给予申请人病休四个月的工资,期间反复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用人单位该行为足以使申请人相信其所受到伤害会得到相应补偿,因用人单位积极救治、多次协商赔偿的行为而未在一年内申请认定工伤,且用人单位拒绝提供任何材料,申请时间的耽误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并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期。四、被申请人作为工伤处理行政机关,有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有义务接收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书面材料,申请人多次去申请均不接收材料,更没有任何书面告知书,对申请人最后一次申请竟然当日接收申请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没有对时效中止、中断以及是否非申请人个人原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草率作出超期不予受理的决定,严重违背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五、申请人反复找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受理,迫于无奈,申请人自费3000元到柳州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从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申请人的工伤申请认定并未超期。
被申请人称:一、“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职权法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二)程序合法。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就其2021年9月7日受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申请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申请人依法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当日送达申请人。(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9月7日18时0分,申请人在柳州市某某服务部车间装卸货物时,被倒塌的大理石块压伤右腿。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2022年10月28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柳州市某某服务部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就其2021年9月7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在此之前,申请人未向任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递交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也未有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因素导致其不能如期申请工伤认定情形。(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在扣除《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扣除的时间后,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二、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主张2022年5月开始多次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从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看,其填表日期是2023年4月10日。如果申请人2022年5月书面申请工伤认定,那填表日期应是或早于2022年5月。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未能递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5月向答复人申请过工伤认定。同时,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时,申请人表述2023年4月24日之前没有向任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二)申请人主张因用人单位拒绝提供任何材料导致其未能如期申请工伤认定,其耽误的时间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原因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可以自己填写且不需要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医疗诊断证明为工伤职工自己持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果有劳动合同可以提供劳动合同;也可以提供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如工资表、证人证词等;如果前述两样材料均无法提供,工伤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实际上申请人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并未存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材料工伤职工就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三)申请人主张应从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填表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1年9月7日18时许在柳州市某某服务部搬运货物过程中被大理石倒塌压伤右小腿。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在调查中称,其于2021年9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在2023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没有向任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其受伤后不存在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因素导致不能在伤后1年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及其本人没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2022年8月2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22年10月28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2〕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申请人与柳州市某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签收该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的右下肢于2021年9月7日被压伤,后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23年1月13日签收柳州劳人仲字〔2022〕XX号《仲裁裁决书》,直至2023年4月24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扣除申请人申请仲裁被耽误的时间,其提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法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申请人称其一直与用人单位沟通赔偿,导致迟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事由并不属于法定应予扣除时间的情形。申请人提出曾于2022年5月申请工伤认定遭到被申请人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接收书面申请的情况,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与2023年4月24日其接受被申请人调查陈述的情况不一致,难以采纳。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因不属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