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5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3)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以下简称“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9年3月份起在第三人处入职,直至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车祸导致工伤,这期间第三人一直替申请人买有五险。2022年10月20日,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月25日,申请人收到“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得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申领条件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一、申请人虽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二、申请人社保、医保和工伤保险等一直由第三人缴费,被申请人并没有因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而不收缴。三、认定工伤时,申请人也已达到退休法定年龄,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仍认定为工伤,根据投保与享受保险待遇这点来看,申请人有权享受工伤保险中所赋予投保人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李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XXXXXXX6,第三人销售员,2022年8月19日7时10分左右,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径南环路南环停车场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22年10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解除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核,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申请人解除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交的材料有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表、工伤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上述材料,查明:申请人是第三人销售员,2022年8月19日7时10分左右,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径南环路南环停车场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22年10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符合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表、工伤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劳工鉴字〔2022〕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与《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二)项“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3)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