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32号
申请人:广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韦宁,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91号启元广场办公楼B座8楼、9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桂柳交综(非现)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多年疫情,油价持续上涨,运费下降,货源紧缺,运费难收回。车辆长期停放在停车场不能运营,却需要缴纳停车费用;当正常工作时又遇到上桥电子过磅的情况,电子过磅时又不准确,会显示超吨比车辆运货出库是重。在以上大市场环境下,申请人经营状况不好,人员和车辆长期不能正常运作,司机及办公人员工资不能正常发放,不能正常还车贷,融资公司不断催促锁车......申请人面临融资公司收车,面临破产。现车辆被给予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能正常运行,司机不能正常工作,对申请人和司机个人及家庭生活都造成更严重后果。现申请人诚心接受处罚,望给予从轻处理,让公司车辆和司机能正常工作,申请人承诺今后定会遵纪守法经营好公司,在恶劣的市场环境下带领员工共同走出公司与个人家庭困境。
被申请人称: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程序方面。被申请人通过执法检查,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法定权利。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了“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2023年1月7日17时45分,申请人公司桂BCXXXX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国道G209线K3346+300柳江区穿山芳塘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时,被公路治超电子检测设备拍摄、检测,现场照片、视频及称重数据显示:该车为黄牌4轴载货汽车,当时车货总重92.96吨,车型限重31吨,超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限定的标准61.96吨,超限率为199.86%。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得知,该车此趟运输活动是从柳州市穿山镇某某石场运输石粉到柳州市某某工业园,未办理超限运输相关手续。(三)法律适用及处罚裁量方面。申请人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超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限定标准61.96吨的违法情节,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准确。二、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车辆号牌为桂BCXXXX(黄色)的重型自卸货车2023年1月7日17时45分途径国道G209线K3346+300柳江区穿山芳塘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时,经公路治超电子检测设备检测显示:车辆轴数4轴,车货总质量92.96吨,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31.00吨,超载总质量61.96吨,超限超载比例199.86%。经被申请人调查:桂BCXXXX重型自卸货车经营业户为申请人,此次运输活动由黄某某担任司机,运输石粉从柳州市穿山镇某某石场到柳州市某某工业园,途径国道G209线穿山路段。桂BCXXXX重型自卸货车此次运输活动,申请人未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予以立案调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穿山某某采石场磅码单》拟证实被申请人称重数据不准确。该磅码单记载有重车时间、空车时间、车号、货物名称、毛重、皮重等信息及司机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超限车辆稽查检测数据单、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信息查询截图、动态汽车衡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执法视频及穿山某某采石场磅码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限载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为桂BCXXXX的重型自卸四轴货车的经营业户,该车在运输活动中,车货总质量92960千克,超载总质量61960千克,超限超载比例199.86%。申请人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提出电子过磅数据不准确,提交了《穿山某某采石场磅码单》予以证明,但该磅码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瓜米”,与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自述运送的货物为“石粉”存在矛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经济困难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因此如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批通过,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综上所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柳州市交通运输局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桂柳交综(非现)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