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31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表》(个人编号45XXXXXXXXX5,以下简称“养老金调整表”),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养老金调整表”。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受理单号:20XXXXXXXXXXXXXX99)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57215.18元,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7776;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受理单号:20XXXXXXXXXXXXXX99)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73284.32元,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8375;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养老金调整表”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73729.23元,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7962。被申请人几次更改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申请人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二、作出的“养老金调整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职工正常退休申请。经查询,其在被申请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如下: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以职工身份在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7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2022年11月,以职工身份在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5月,鹿寨县社保中心将申请人1993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被申请人,2022年12月,补缴了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综上,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30年。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核算其养老金为2422.7元,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73284.32元,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8375,被申请人因鹿寨县社保中心转移申请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数据有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归集工作的通知》(桂社保发〔2022〕17 号,以下简称“17号通知”)第二点:“进一步加强业务协作和衔接,明确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数据权责,确保数据准确规范。参保人员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多地不同时段参保缴费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进行关系归集和账户合并,并发起数据核查业务。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由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完成相应时段参保数据的核查工作及完善整改”的规定,鹿寨县社保中心对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数据进行了修正,修正后被申请人为其重算基本养老金,修正后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73729.23元,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7962,养老金为2371.6元。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养老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缴费基数调整的问题。经核实,疑似为鹿寨县社保转移至被申请人的1993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数据有误导致,即经比对鹿寨县社保中心原始缴费数据与转入柳州市的数据不符,当时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由鹿寨县转至柳州市参保,其职工整体转移按数据迁移办理,数据迁移过程出错,导致整体转移职工的养老保险数据均出现此类问题,主要在于转入数据的个人账户划入比例有误,转入柳州市的数据中,从1996年7月至2012年4月,单位缴费全额划入了个人账户,且划入个人账户比例远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11%。鹿寨县的历史数据中,1996年7月至2005年12月,单位缴费中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2006年1月至2012年4月,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广西个人账户建账比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个人账户的建账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0%,由个人与单位共同缴纳形成,二是1998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的建账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1%,由个人与单位共同缴纳形成;三是2006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的建账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依据的政策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6〕22号)第二大点中第一小点:“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费的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二者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工资收入的3%,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另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的7%记入个人帐户。将来随着个人缴费标准的提高,相应地从企业缴费中降低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总和不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第四点与第十九点:“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6年7月1日”,“本决定除现已执行的条文和明确规定执行日期的条文外,全区统一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在发现转移数据划入帐户金额有误后,被申请人与鹿寨县社保中心进行沟通,要求其重新提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办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鹿寨县社保中心的转移单据重新办理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并核算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73284.32元,个人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0.8375,基本养老金为2422.7元。之后申请人继续向被申请人反映,表示对其养老保险缴费数据仍有疑问,经被申请人与鹿寨县社保中心沟通,鹿寨县社保中心表示该人员养老保险数据仍有错误,主要为:1.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点的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第一点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申请人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缴费基数与个人缴纳划入个人账户金额与文件规定的比例不符,即上述时段记录中缴费基数乘以8%与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不一致,2007年与2009年存在在同一单位出现两个缴费基数的情况;2.转移单个人账户本金与转移明细表不符(附件3转移单本金为7710.6元,明细表金额加总为15917元)。根据“17号通知”的规定,确定由被申请人撤销原鹿寨县社保中心的转移记录,再由鹿寨县社保中心核对并补录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数据,最后归集至被申请人统一计息,重新计息后申请人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73729.23元、个人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0.7962(鹿寨县社保中心对申请人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缴费基数核实后进行了调整),重算后其养老金为2371.6元/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养老金调整的原因,并于2023年4月11日将《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表》邮寄给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养老金调整表”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申请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于2023年1月11日第一次作出《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核定表》,核定申请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7776,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57215.18元,基础养老金1717.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806.3元,过渡性养老金251.8元,经核定,申请人从2023年2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2775.8元,补发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共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5551.6元。后经被申请人核实发现申请人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在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鹿寨县社保中心转入被申请人数据的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错误:从1996年7月至2012年4月,单位缴费全额划入了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比例远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11%。经鹿寨县社保中心对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数据进行了修正,修正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第二次作出《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8375,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73284.32元,基础养老金1775.6元,个人账户养老金375.9元,过渡性养老金271.2元,经核定申请人从2023年3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2422.7元,补发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共3个月的基本养老金7268.1元。申请人对其养老保险缴费数据仍有疑问,经被申请人与鹿寨县社保中心沟通,鹿寨县社保中心表示申请人养老保险数据仍有错误:申请人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缴费基数乘以8%与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不一致。经被申请人撤销转移记录,由鹿寨县社保中心核对补录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数据并重算后,向被申请人推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养老金调整表”:调整前月应发基本养老金2422.7元,月应增加(减少)基本养老金-51.1,经核定申请人的月基本养老金为2371.6元,从2022年12起发放,补发2022年12月至2023年03月共4月差额-2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居民身份证信息、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023年3月1日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表》、原申请人养老保险转入数据、申请人原在鹿寨县的历史数据(经系统查询)、申请人养老保险转移明细表、申请人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2023年3月1日核算)、申请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2023年3月1日核算)、申请人重核后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数据重核后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3月28日重新计息)、申请人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2023年3月28日核算)。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定申请人基本养老金过程中,先后核实发现申请人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错误及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缴费基数乘以8%与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不一致,致使被申请人2023年1月11日和2023年3月1日分别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错误,被申请人主动更正并作出“养老金调整表”符合养老金核定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养老金调整表”的理由不够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表》(个人编号45XXXXXXXXX5)。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