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8-26 17:35   

柳州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23号

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M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福坚,职务:县长。

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商务中心主楼11楼。

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N村民小组(以下简称N村民小组)。

第三人:李某财。

第三人:王某德。

第三人:夏某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3〕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4日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纠纷时,不深入调查就作出了确权决定。争议地有史以来都是申请人的耕作区,第三人N村民小组以牛场为由,扩大事实。1993年,申请人响应国家政策,由林业局无偿供应松木苗,在申请人耕作区内灭荒造林,90年后,国家政策规定土地承包延期70年不变,谁种谁得,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认可。在1990年之前,申请人与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上山踏界并商定双方的土地界线,以大粪槽正梁至长段,以岭脊为界。1992年,申请人村民在李某坤队长的带领下,响应国家号召,大力灭荒造林,至今林木成材。在2020年12月申请人村民采伐林木出售时,第三人N村民小组以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为由出面干涉,导致申请人村民至今未能种树,请求复议机关撤销“X号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为方便案件处理,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分为A地块、B地块、C地块、D地块。申请人与第三人N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有关现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时,现争议地为荒山牧场。1986—1987年,申请人村民李某发、龙某开与第三人王某德3人向银行贷款分别在A地块内造林种植杉木,林木成材后,上述3人对其种植的杉木进行采伐出售。现A地块内的杉木为李某发于2013年采伐后的再生木(第三批),龙某开、第三人王某德2人于2015年采伐后的再生木(第三批)。1993年灭荒造林时,申请人响应国家号召,将现争议地B地块(除西面岭脚现谭某忠种植的茶籽地及南面192.3米高程点谭某坤种植的茶籽地外)划分给本集体村民夏某明、王某、夏某志、王某良、夏某清、谭某能、第三人李某财、第三人夏某政、第三人王某德、罗某等农户经营,以上农户在该土地范围内遍种松木。第三人N村民小组知晓申请人村民在现争议地B地块内灭荒造林种植松木后,认为现争议地属于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集体牧场,组织群众出面阻止,从而产生纠纷。2008年,第三人李某财将其于1993年种植的松木进行采伐,2009年改种杉木;谭某能于2018年将松木采伐,同年改种杉木;王某良于2019年将松木采伐,同年改种杉木;2020年,夏某志、王某、夏某明、第三人王某德、第三人夏某政、夏某清、罗某等人将松木进行采伐(2020年申请人村民将1993年种植的松木均采伐完毕),同年夏某志改种桉树;2022年夏某清改种桉树,王某、夏某明、第三人王某德、第三人夏某政改种杉木;余下罗某等人在2020年采伐完松木后,尚未在现争议地B地块内种植其他林木。此外,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谭某忠于1988年开始在现争议地D地块内种植杉木,于2006—2007年在现争议地B地块西面岭脚种植茶籽树并经营管理至今;谭某坤于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时在B地块内(争议地南面192.3米高程点)种植茶籽树并经营管理至今;刘某清于2004年在现争议地C地块内种植松木及杉木并经营管理至今;贾某全于2014年在现争议地C地块内种植杉木并经营管理至今。因此,“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第10号令)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三、“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N村民小组提出确权申请后,被申请人立案后,对争议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N村民小组称:自1960年成立N生产队后,茶山背一直是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放牧地,1982年分田到户以后,争议地仍作为集体牛场经营,直到被申请人侵占为止。1990年前,第三人N村民小组和申请人踏界调解,村委前任支书贾某茂(健在)和村长杨某球也参与了调解,当时拟以申请人村民王某华的杉木山第二个梁北面田至岭脊为界,后调解不成未达成协议。1992年政府号召灭荒造林时,第三人N村民小组准备在争议地种植松树,但申请人已抢种,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阻止其抢种并拔掉树苗,当时大巷乡黄某寿副乡长到场阻止了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的行为,争议地也不在申请人的耕作区。第三人N村民小组所有的152亩牛场地,被被申请人确认了100亩给申请人,仅确认51亩给第三人N村民小组,现申请人提出希望争议地的所有土地归申请人所有的复议请求,请复议机关深入了解情况,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李某财称:自解放以来,大粪槽一直是申请人的耕作区,1980年分田到户时,第三人李某财作为申请人村民分得1亩2分田,目前其种植的杉木就在自己的田面上,不是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山。1993年响应国家号召大灭荒时,申请人全部村民花费大量时间到现争议地割草、烧山、分地,第三人N村民小组没有阻拦。第三人李某财1993年种植的松树,2008年砍伐完毕,2009年改种杉木,也没有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阻拦。目前第三人李某财种植的杉木又成林了,现在却被被申请人认定为抢种,是不合理的。1950年以来,申请人村民一直在申请人耕作区内耕种,第三人N村民小组提出的香朴凹、长段不在申请人的耕作区内,申请人村民也未在上述地点种植林木,第三人李某财不服“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德称:第三人王德作为申请人代表,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N村民小组林地纠纷时,不实事求是,也不深入调查。申请人居住的地方,有史以来都是山场和田一起耕种,山以梁为界,没有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处理。

第三人夏某政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争议地“牛背岭”(又名“大粪槽”“香朴凹”)位于融安县行政区域内,四至范围:东以207.2米高程点破梁下至193.2米高程点为界,南以193.2米高程点破梁下至田面为界,西以田面为界,北以田面破梁上至207.2米高程点为界(具体四至界限以实际勾图为准)。根据实际勾图计算,现争议地面积为157亩。地面附着物:1.申请人村民李某发于2013年采伐杉木(1986年种植)后的再生木,林木权属无争议;龙某开(已故王某盛的儿媳)于2015年采伐杉木(1987年种植)后的再生木,林木权属无争议;第三人王某德于2015年采伐杉木(1987年种植)后的再生木,林木权属无争议。2.第三人李某财于2009年种植的杉木、申请人村民谭某能于2018年种植的杉木、王某良于2019年种植的杉木、夏某志于2020年种植的桉树、夏某清于2022年种植的桉树,王某、夏某明、第三人王某德、第三人夏某政于2022年种植的杉木,以上林木权属无争议。3.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谭某忠于1988年种植的杉木及2006—2007年种植的茶籽树、贾某全于2014年种植的杉木、刘某清于2004年种植的松木和杉木、谭某坤于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时种植的茶籽树,以上林木权属无争议。4.坟墓若干。

为便于案件的处理,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分为A地块、B地块、C地块、D地块(详见“X号处理决定”附件)。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查明: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有关现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时,现争议地为荒山牧场;2009年林改时,争议地大部分已被划分为争议地;第三人N村民小组提供的融林证字(2010)第05XXXXXXX6号《林权证》、045XXXXXXXXGDYMSYXXXXX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宗地号:109)包含B地块中的5.1亩土地;第三人N村民小组提供的融林证字(2010)第05XXXXXXX2号《林权证》、045XXXXXXXXGDYMSYXXXXX0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宗地号:110)包含C地块中的3.6亩土地。

此外,被申请人查明争议地经营管理情况具体为:A地块,1986—1987年,申请人村民李某发、龙某开(已故王某盛的儿媳)、第三人王某德3人向银行贷款分别在A地块内造林种植杉木,林木成材后,上述3人采伐其种植的杉木出售,现A地块内的杉木为李某发于2013采伐后的再生木(第三批),龙某开、第三人王某德2人于2015采伐后的再生木(第三批)。B地块,1993年灭荒造林时,申请人响应国家号召,将B地块(除西面岭脚现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谭某忠2006-2007年种植的茶籽地及南面192.3米高程点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谭某坤上世纪80年代种植的茶籽地外)划分给村民夏某明、王某、夏某志、王某良、夏某清、谭某能、第三人李某财、第三人夏某政、第三人王某德、罗某等农户经营,以上农户在该土地范围内遍种松木。第三人N村民小组知晓申请人村民在B地块内灭荒造林种植松木后,认为B地块属于第三人N村民小组的集体牧场,组织群众出面阻止,从而产生纠纷。2008年,第三人李某财将其于1993年种植的松木进行采伐,2009年改种杉木;谭某能于2018年将松木采伐,同年改种杉木;王某良于2019年将松木采伐,同年改种杉木;2020年,夏某志、王某、夏某明、第三人王某德、第三人夏某政、夏某清、罗某等人将松木进行采伐(2020年申请人村民将1993年种植的松木均采伐完毕),同年夏某志改种桉树;2022年夏某清改种桉树,王某、夏某明、第三人王某德、第三人夏某政改种杉木;余下罗某等人在2020年采伐完松木后,尚未在B地块内种植其他林木。C地块,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刘某清于2004年在C地块内种植松木及杉木并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贾某全于2014年在C地块内种植杉木并经营管理至今。D地块,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谭某忠于1988年开始在D地块内种植杉木并经营管理至今。

被申请人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组织调解、提出确权建议、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第10号令)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现争议地A地块51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地内林木权属无争议,归种植者所有。二、现争议地B地块中49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地内林木权属无争议,归种植者所有。三、现争议地B地块中43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N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第三人李某财于2009年种植的杉木,第三人王某德、第三人夏某政于2022年种植的杉木均为纠纷发生后抢种,待“X号处理决定”生效后,自行移除。四、现争议地C地块9亩林地权属、D地块5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N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林木权属无争议,归种植者所有。五、地内的坟墓受法律保护。依“X号处理决定”制作的确权图与“X号处理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地面附着物核实图、1993年申请人村民种植松树范围图、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关于N队与申请人队长段牛岭纠纷情况、融林证字(2010)第05XXXXXXX6号《林权证》、045XXXXXXXXGDYMSYXXXXX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融林证字(2010)第05XXXXXXX2号《林权证》、045XXXXXXXXGDYMSYXXXXX0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融安县开发性贷款造林申请表、融安县有偿贷款造林技术承包合同书、融安县内部专用收款收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杉树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杉树保险投保单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关于A地块,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交A地块权属凭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村民经营管理事实将A地块51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地内林木归种植者所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B地块,由于申请人村民(含第三人李某财、第三人夏某政、第三人王某德)于1993年在B地块(除西面岭脚现谭某忠种植的茶籽地及南面192.3米高程点谭某坤种植的茶籽地外)种植松木,第三人N村民小组出面阻止从而产生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村民在B地块种植的林木为抢种,故被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将经营管理事实作为确权依据,而是综合考虑第三人持有B地块中的5.1亩土地林权证,三个有利于原则等因素,将B地块中49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地内林木归种植者所有,将B地块中43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N村民小组所有,地内三位第三人种植的林木,在“X号处理决定”生效后,自行移除,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C地块,第三人N村民小组持有C地块中3.6亩土地林权证,被申请人依据权属凭证及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经营管理事实,将C地块9亩林地权属确定归第三人N村民小组所有,地内林木归种植者所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D地块,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交D地块权属凭证,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N村民小组村民经营管理事实将D地块5亩林地权属确定归第三人N村民小组所有,地内林木归种植者所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3〕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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