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19号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毅,职务:县长。
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202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X号告知书”),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公开鹿寨县“XX”楼盘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全文内容。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已将需要公开的事项和信息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是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机关,所以,申请人认为无需重新再找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并获取请求公开的信息。二、既然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鹿寨县“XX”楼盘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全文内容由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和保存,然而申请人通过正常合法的程序申请公开却并没有获得想要获取的信息,显然是不合理的。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到方方面面很多事情,比如: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证审批、质量监督、不动产登记等等。所以,申请人认为鹿寨县“XX”楼盘项目的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也不止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个。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修正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要求和规定可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鹿寨县“XX”楼盘项目的土地、施工用地、项目用地是由被申请人批复出让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开鹿寨县“XX”楼盘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全文内容合情、合理、合法、合规,被申请人应予以公开。申请人认为应该由被申请人去找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取上述信息,而不应该由申请人去找。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鹿寨县“XX”楼盘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全文内容信息不由被申请人制作,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范围。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经核实,“XX”楼盘开发时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均为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制作,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X号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理由及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建议申请人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获取相关信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制作,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范围,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XX”楼盘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全文内容。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XX”楼盘开发时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均为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应依法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获取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将鹿寨县住房和建设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鹿政办发〔2011〕XX号)规定了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实施,负责全县集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核和报批工作,负责房地产行业管理”等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鹿寨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X号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又根据《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鹿政办发〔2011〕XX号)可知,“XX”楼盘开发时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均为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XX”楼盘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全文内容,不是被申请人制作的,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申请人在“X号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理由及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建议申请人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获取相关信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此外,被申请人在“X号告知书”中载明的救济途径,即“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办公地址:柳州市海关路7号柳州市行政复议办公室)或6个月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办公地址:柳州市海关路8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该是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告知书”中表述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应系书写笔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202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