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1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为民,职务:局长。
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市监处罚〔2022〕X号,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主观上无侵权故意。2018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后经核实,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并把物品移送至被申请人。扣押的物品清单中序号2-X、X、X是下游客户不经营配件后未经申请人同意退回的,产品非申请人所购进产品,申请人存放在仓库中,准备退还客户,并收回所欠货款。扣押的物品清单中序号X、X-X是某某公司各供应商发给申请人的产品、各供应商所发产品和客户退给申请人的产品,公安机关都已调查核实,并不构成侵权,且申请人也和某某公司和解。三、无主观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下游客户不经营后退给申请人的产品是封存的,没有对外销售,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某某公司供应商发给申请人的产品,都是某某公司合格供应商的产品,发给申请人只是供应商的违规行为(某某公司已处罚各供应商),产品质量有保证,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和不良影响,申请人并无故意销售该产品。四、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后停止销售经营活动,同意被申请人拟定的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案件也过去四年,申请人没有再经营,并注销了柳州市A销售部。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2020年12月30日接到柳州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相关材料,于2021年1月18日对柳州市A销售部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2月6日,柳州市A销售部注销登记,因柳州市A销售部属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是经营者,因此申请人为该案当事人。经查,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合法拥有 注册商标专有权,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4XXXXXX号、第34XXXXXX号、第34XXXXXX号、第34XXXXXX号、第34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柴油机厂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2018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柳州市A销售部进行检查,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并进行立案侦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将该案件及涉案物品移送被申请人。公安机关移送被申请人的物品中,XX活塞(21XX)、XX盖垫片(A31XX-1003XX-0XX)等52种物品(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财物清单)印有或者外包装印有一个或者多个上述注册商标,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鉴定,不是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出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XX活塞(21XX)、XX盖垫片(A31XX-1003XX-0XX)等物品;2.罚款59440.70元(违法经营额118881.40元0.5倍的罚款)。二、“X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1年4月17日案件延期,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经集体讨论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因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柴油机厂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侵害商标权,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中止案件调查。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复函》,并于2022年7月7日继续案件调查。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市监罚告〔2022〕X号),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复核。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经集体讨论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决定书”,因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无果,且申请人已不在原登记地址,无法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X号决定书”,2023年2月26日送达。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签收“X号决定书”,本案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18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申请人、杨某和刘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经调查,不予追诉其刑事责任,并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生两年后才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且两年内已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四、关于申请人提出无故意侵权、无主观侵权行为。(一)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柴油机厂对公安机关扣押申请人的物品进行鉴定,均为假冒侵权商品,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商品不是假冒侵权商品的有效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有效证据材料。(二)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小工杨某、刘某等人的进行询问,并进行调查,确认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扣押的涉案物品为申请人存放并用于销售的商品。(三)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柳州市A销售部,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农业机械及配件,主要销售汽车柴油机零配件。申请人长期从事“玉柴”“锡柴”等品牌汽车零配件销售,2015年11月30日因侵犯“玉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柳州市柳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鉴别“玉柴”“锡柴”等品牌汽车零配件真假的知识和能力应高于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且应知道如何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并保存好相关合同/协议、票据记录等,防止再次购进、销售假冒侵权商品。而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再次实施侵犯“玉柴”“锡柴”等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调查,申请人长期侵犯“玉柴”“锡柴”等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申请人知道涉案的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仍销售。(四)涉案商品中,申请人购进、销售的大部分商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有效证明其无主观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五、关于申请人提出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本案涉案物品品种较多、数量较大,违法经营额大,侵权时间较长,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不良影响。虽然柳州市A销售部已注销登记,申请人不再经营,申请人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解,但不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12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根据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公函建议向被申请人移送《案件移送函》,将申请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移交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对柳州市A销售部进行立案调查,于2021年3月25日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4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1年4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出示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2021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首次对案件延期,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再次对案件办理延期。因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柴油机厂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侵害商标权,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中止案件调查。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复函》,并于2022年7月7日继续案件调查。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市监罚告〔2022〕X号),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第三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复核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X号决定书”:没收侵权的XX活塞(21XX)、XX盖垫片(A31XX-1003XX-0XX)等物品(详见附件的《财物清单》);罚款59440.7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申请人分别与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柴油机厂达成调解协议。柳州市A销售部于2023年2月6日注销。申请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1月30日被柳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居民身份证信息、柳州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移交清单、立案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批表及讨论记录、民事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关于协助调查商标侵权案件有关情况的函及复函、案件继续调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柳州市A销售部《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公安局讯问笔录、被申请人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书、商品价格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通知书、申请人供诉价格汇总、协助调查函及复函、(2021)桂02民初XX、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柳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南处[2015]第XX号)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11月9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公函建议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查处。因此,本案的追溯时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1月30日被柳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X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号决定书”的理由不够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柳市监处罚〔2022〕X号《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