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区某某村A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覃某英,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机。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马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春,区长。
第三人:柳州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村委”)。
法定代表人:韦某婷,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某某区某某村C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C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某马,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X月XX日作出的江政处字〔2022〕X号《柳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确认争议地属于第三人“B村委”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地自古以来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土改时期、农业合作化时期、人民公社时期、“四固定”时期,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管理、使用、所有。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在B村委集体土地证范围内,证号:0XXXXXX,面积332.06公顷”,没有事实依据。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把所谓B村委土地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不经过质证的证据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X号处理决定书”第4页第6行,被申请人称“四固定”时争议地由某某大队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认定。事实上在申请人某塘扩大后,某塘也是申请人管理、使用,灌溉自己的农田、修理堤坝、养鱼等。“X号处理决定书”第5页第4行,被申请人称根据某某区自然资源局档案室提供的地界范围图,该争议地在B村委土地红线范围内。土地界线图是行政区范围图,不能作为同一地界范围图内的争议当事人确认争议地给某一当事人的依据。二、被申请人确认本案争议地所有权时未遵照1960年XX月XX日《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第四点、1962年X月XX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一)第三人“B村委”与申请人及第三人“C屯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某某村某某水库”实为一座某塘,属于农田水利小型水源工程,不是登记在册的水库。经被申请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权属争议地现场实地走界,确认争议面积为39.583亩,争议地四至范围详见争议范围图。(二)现争议地为某塘,绝大部分为水面,中间安有铁架走廊,西南面有少部分陆地面积并长有杂草,西面有一块地坪原B村委建过养猪场。根据某某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材料,该争议地在第三人“B村委”全体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证(证号:0XXXXXX)的红线范围内,宗地面积 332.06公顷。(三)争议地范围内未建某塘时有一条水沟,水沟东面的水田为A屯,西面的水田为C屯,西面水田边有一片荒地。1958 年,某某大队为了灌溉农田,决定组织某头、某山、某中、某安等村屯群众,采用锄挖肩挑的办法,经两年时间建成某塘。某塘建成后,上世纪60年代经“四固定”政策由某某大队管理使用,蓄水时灌溉下游村屯农田用水,某塘区内养鱼。上世纪80年代行政区划调整,第三人“B村委”(原某某大队)从某某公社某山大队分离出来,独立为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下辖某某屯、A屯等12个自然屯。某塘作为某某大队的财产分给某某大队管理使用,由某某大队负责对某塘进行维修和管理,期间曾于2007年5月至2018年10月将某塘发包给某某村委A屯韦某学养鱼。二、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B村委”的确权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4月13日,第三人“B村委”提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受理后,被申请人对争议地权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然后组织各方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B村委”称:一、争议土地四至清楚、面积明确。二、争议地属于第三人“B村委”集体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某某区自然资源局档案室提供的材料可证明争议地所在区域属第三人“B村委”集体所有;争议地某塘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由某某大队管理、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B村委”从某某大队分离出来后,争议地某塘作为某某大队的财产分给第三人“B村委”管理使用至今,期间的维修和管理也是由第三人“B村委”实施并承担维修费用。2007年X月至2018年X月亦是由第三人“B村委”将某塘发包给A屯韦某学养鱼。三、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C屯村民小组”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纠纷地“某某村某某水库”为农田水利小型水源工程,非登记在册的水库。经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实地走界,确认争议地面积为39.583亩,争议地四至范围详见争议范围图。争议地为某塘,绝大部分为水面;某塘中间有铁架走廊;西面有一块地坪原第三人“B村委”建过养猪场;西南面有少部分长有杂草的陆地。
争议地未建某塘时有一条水沟,水沟东面的水田为A屯,西面的水田为C屯,西面水田边有一片荒地。1958年,某某大队为了灌溉农田,研究决定组织某头、某山、某中、某安等村屯的群众,采用锄挖肩挑的办法,经两年时间建成某塘。某塘建成后,由某某大队管理使用,蓄水时灌溉下游村屯农田用水,某塘区内养鱼。上世纪八十年代,B村委(原某某大队)从某某公社某某大队分离出来,独立为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下辖某某屯、A屯等12个自然屯。某塘作为某某大队的财产分给某某大队管理使用,由某某大队负责对某塘进行维修和管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根据某某区自然资源局档案室提供材料,认定争议地在第三人“B村委”全体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证(证号:0XXXXXX,宗地面积332.06公顷)的红线范围内,但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向第三人“B村委”调查证号为0XXXXXX的集体土地证情况,第三人“B村委”表示未持有该集体土地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争议地在第三人“B村委”全体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证(证号:0XXXXXX,宗地面积332.06公顷)红线范围内,该集体土地证作为被申请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之一,但在复议期间却未提交该项证据;第三人“B村委”亦未持有该集体土地证。故本机关应当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处理决定被撤销后,本案恢复到立案调处阶段,争议双方对争议地权属主张的证据,可在涉案权属纠纷重新处理的过程中及时提出,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2022年XX月XX日作出的江政处字〔2022〕3号《柳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柳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涉案权属纠纷重新进行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