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07-01 14:00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某区某某村民委员会A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某发,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班。

委托代理人:韦某建。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源,区长。

第三人:柳州市某区某某村民委员会B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苏某恒,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X月XX日作出的《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村XX垌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1959年通过某某大队(现某某村委)分配得到XX垌土地,到2020年已经有61年,没有任何争议。2020年X月XX日,因第三人认为XX垌没有确权的60.93亩土地属于第三方所有,当晚某某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为此引发争议,争议时间为2020年X月XX日,“处理决定”中争议发生时间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勘验记录只丈量了土地面积,没有记录申请人在XX垌耕作遗留的边界线痕迹、植被、小石头垒成堆的现状。三、申请人自1959年至1982年近24年经营管理XX垌耕地,无其他村屯群众在此种养或提出异议,1982年后,第三人故意破坏XX垌耕作条件,申请人被逼弃耕,但国家并未收回申请人XX垌的耕地,2019年申请人复耕XX垌土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明确清楚。申请人持有XX垌5.97亩土地经营权证书(证书面积与实际面积有重大出入),5.97亩以外东到鱼凹弄,西、南、北面到山都在申请人XX垌土地证书的四至范围内(某某镇农经站有档案记录)。“处理决定”只认可面积,不认可四至边界,严重违反土地证档案运用管理原则,同时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处理决定”中提到“当时的大队管理成员韦某轩(支书)、韦某厚(大队长)、苏某廷(社主任)、韦某林(民兵营长)等已不在人世,无法证实当时某某大队调整XX垌给申请人耕作的具体原因、面积及界线范围”,事实上,1959年某某大队五大常委管理工作人员韦某东(会计)还健在,是当时某某土地调整工作的重要参与人之一,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不全面。五、1981年山界林权证是初始阶段也是过渡时期人工制作的图纸,2009年采用的是飞机拍摄的新图纸,现被申请人采用1981年旧的、过期的、淘汰的山界林权图来处理土地纠纷,明显偏袒第三人。六、XX垌土地东面是鱼凹弄,其他三面被第三人的林地包围。为区分林地与耕地的界线,1995年申请人的土地证上标明边界线除东面外,其他三面都标明到山(即山脚下),被申请人业务不精通,认为边界线不清楚,不认可申请人重要证据材料。七、“处理决定”所列的第三人提供的八项证据,没有一项直接有力的证据能证明XX垌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提交的第4项证据(第三人村民养牛羊土地使用证明)和第8项证据(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声明书)均是虚假的,没有法律效力。八、“处理决定”提到第三人在XX垌种植玉米等农作物不成立,且第三人在XX垌修建的房屋、羊舍属违法建筑,未经过审批将农用地转变成非农用地,违反《土地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九、申请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某某村第三人与申请人关于XX垌争议地红线图)是经过某某镇政府现场航拍测量,双方签字认可的争议地点、范围、面积、界线,面积为66.9亩,但被申请人并不认可这一证据;第3项证据(某某村委非林地证明)经某区自然资源局加盖公章,证明XX垌66.2亩为非林地,但“处理决定”提到争议地包含第三人1981年山界林权图表内的5.36亩林地,并附有《某某村XX垌权属划分界线图》,自相矛盾。十、申请人提供了图纸《某某村宗地号:7,8》,经某区某某镇林业站证实,XX垌是一宗地,面积66.9亩,其中没有第三人的林地,第三人也从来没有得到公益林补偿款项,被申请人可在某区某某镇林业站查阅公益林补偿款材料验证这一事实,但被申请人两次做出的处理决定都不予采信,十一、1959年至1962年(1962年以后XX垌分给申请人第一队经营管理,1980年以后分给第一小队18农户经营管理),申请人全村80个劳动力到XX垌参加劳动,如果耕作土地仅5.97亩,分成33块耕作,那么平均每块土地仅0.18亩,最小的只有0.1亩,明显不符常理。十二、1958年某某大队(现某某村委)土地调整是按照各屯人口重新分配土地,申请人得到XX垌整体弄场。1980年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利用违法方式吞并、侵占别村土地,然后在别村土地上非法修建房屋饲养牛羊。综上所述,XX垌土地66.9亩权属归申请人,“处理决定”违背历史事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并依申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位于某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作为某区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上述两个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到某区某某村委岸山屯就“某某弄”争议及历史渊源一事进行调查,并听取各方意见。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到某区某某村委鱼窝屯就“某某弄”争议及划归申请人的历史渊源一事进行现场调查,并向村民进行询问。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到某区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屯进行现场调查,向村民进行询问,并听取了各方意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关于某某村XX垌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X月XX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22〕XX号),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被申请人重新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于2022年7月21日与争议双方、某某村委、某某镇政府等各方代表,前往某区某某村XX垌进行现场勘验(走界),确认争议区域面积。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持有的5.97亩土地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只有东面与鱼窝弄交界是清楚的,而西、南、北面都是“山”,所表达的意思不清楚,未能说明与之相邻地界的具体方位,某某村委调配土地时也未明确XX垌具体面积。被申请人通过查阅1981年山界林权图及山界林登记表等历史资料,查明双方争议地范围中有部分土地位于第三人山界林权图内。经现场勘验(走界)、书面审查某某镇人民政府所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和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在争议地界线范围内,申请人持有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5.97亩土地,权属应归申请人所有,争议地界线范围内已于1981年登记在第三人的山界林权图表内的5.36亩土地,权属应归第三人所有,其余41.14亩土地,鉴于纠纷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权属,决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各取得一半,即各自分得20.57亩。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柳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22年X月XX作出《关于某某村XX垌土地权属纠纷现场勘测的通知》通知某某镇政府、某某村委、及申请人群众代表到现场指认界线。202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组织进行现场勘验(走界),申请人、第三人群众代表对权属争议区域图签字确认。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村民代表和第三人村民代表在某某村委召开调解会,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等程序后,柳州市某区自然资源局讨论提出确权建议,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一)申请人无法拿出1959年某某大队(现某某村委)将XX垌划分给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两屯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章的划分原始图和土地界线确认通知书等有效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历史至今,第三人的山界、地界都有镇政府、村委、村小组有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划分签字确认,但争议地并无第三人与申请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记录证明,说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对XX垌权属一直存在争议,申请人自称XX垌权属没有任何争议是自欺欺人。(二)1995年,申请人部分群众擅自伪造相关台账记录,在未经过第三人同意,没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第二次土地延包,非法获得XX垌5.97亩土地的《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等规定,相关土地确权行为应视为无效。(三)2019年,申请人部分群众使用非法手段让龙某才(时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在申请人关于XX垌实际土地面积相关材料上签名,并加盖某某村委公章,意图将申请人持有的《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中XX垌土地面积由5.97亩非法更改为52亩,XX垌土地属村民小组对集体所有土地经营管理范围,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也没有第三人村民小组会议相关决议或其他代表第三人村民集体意志的合法证明,第三人对此事不予认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属无效证明。(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一再强调与韦某波私自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妄图把争议时间确定在2020年,完全是偷换概念。无论申请人与韦某波签订合同时间是2019年还是2020年,都改变不了申请人无权处分XX垌土地的事实。申请人持有的XX垌5.97亩土地《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将其出租给韦某波属于无权处分,即使申请人的《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也无权连同XX垌52亩土地一起处分,获得的款项属于非法获得,第三人亦是该款项受益人,第三人将保留追溯该款项的权利。申请人该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追究法律责任。(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合理怀疑申请人部分群众采取隐瞒事实、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申请撤销申请人持有的XX垌5.97亩土地《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六)XX垌自古以来都在第三人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有1981年国家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2009年采用飞机拍摄的新图纸为证,虽然因年代条件所限,实际丈量面积有一定的偏差,但也足以证明XX垌属第三人所有。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部分群众为达到侵占XX垌的目的,私自进行土地划线、堆砌石头、改变植被等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关责任。三、申请人提到其他屯群众未提出XX垌种养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XX垌权属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及1981年国家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9年采用飞机拍摄的新图纸等证据,XX垌应权属第三人,申请撤销申请人持有的XX垌5.97亩土地《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四、申请人为达到侵占XX垌目的,否定1981年国家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9年采用飞机拍照的新图纸等证据,纯属扭曲事实。五、第三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XX垌在第三人管辖的范围内,XX垌一直是第三人放牧的场地,现场还存有几十年的羊舍、泥房、树木、竹子、水管、龙头为证,第三人村民有权在XX垌开展任何农牧生产工作。六、根据《土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失管2年以上产权无效,申请人几十年来未到XX垌耕作,其在复议申请中也承认这一事实,且一直以来第三人将XX垌作为放牧场所使用,因此,XX垌权属第三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罔顾历史事实,采取非法手段占有XX垌土地,且“处理决定”让申请人18户人口与第三人500多人平分XX垌争议面积,这一无视人口基数、户数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合理、不公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XX垌”(又称“某某弄”)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区行政区划内,面积52.47亩,四至界限:东边至鱼窝屯柑桔园及桉树,南边至第三人桉树,西边至麻公弄山坳的桉树,北边至果提山脚。

经被申请人核实,争议地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由某某大队(即某某村委)调整给申请人耕作,因无文字依据和附图等书面材料保存至今,具体调整面积与原因已无法查实;申请人耕种至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1982年,在此期间无其他村屯群众在此耕作或提出异议;申请人1982年弃耕后,第三人部分村民开始到争议地建房饲养牲畜、修建饮水设施、种植玉米等农作物,2013年后第三人不再经营,争议地处于荒芜状态;2019年申请人与韦某波签订XX垌土地租赁合同,将争议地租赁给韦某波种植笋用竹(租价按每亩每年200元),韦某波修整争议地时被第三人村民发现,XX垌土地权属纠纷由此产生;申请人持有争议地中5.97亩土地经营权证书(1995年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争议地中5.36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1981年山界林权图表范围内,余下的41.14亩土地双方均无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向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经调解无果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和调解,并绘制争议区域图,经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决定:1.XX垌内申请人有承包经营权证的5.97亩土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2.XX垌北面靠近山脚部分的5.36亩土地(已登记于第三人1981年山界林权图表内),权属归第三人所有;3.XX垌内其余41.14亩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各自一半处理;4.按上述办法处理后,双方争议的XX垌总面积52.47亩,其中有26.54亩土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25.93亩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简易民间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某某村B屯与A屯在XX垌土地权属争议区域图、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洛满公社某某大队B屯山界林权登记表、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XXXXXXXXXXXX),作为可能影响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书证之一,被申请人未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应依法予以撤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处理决定被撤销后,本案恢复到立案调处阶段,争议双方对争议地权属主张的证据,可在涉案权属纠纷重新处理的过程中及时提出,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某区人民政府2023年X月XX日作出的《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村XX垌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柳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涉案权属纠纷重新进行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