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49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03-30 15:35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公司。 

委托代理人:XX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局长。

第三人:X

委托代理人:X

委托代理人: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9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XXX号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014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20214XXX分骑电动车途经XXXX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25X日作出的(2021)桂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二、(2021)桂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该情形不受劳动法律、法规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因此即便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只能按人身损害处理,即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既享受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又享受工伤待遇。三、第三人系(2021)桂0203民初XXXX号案件的原告,已经知晓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仍然恶意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XX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职权法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二款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立案、收集证据等程序作出“XXX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在申请人所承包的XX工地做工,职位为杂工。20214XXX分,第三人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XXXX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在事故中受伤,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二、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与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相悖。(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中记载“但鉴于XX公司、杨X均认可杨XXX公司向XX公司所承包的XX项目做杂工,受XX公司管理,XX公司亦通过XX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为XX公司、杨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段话证实第三人在XX项目工地做工,且接受申请人管理。(二)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柳州市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实,XX公司已经按照项目参保方式为XX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障所有在该项目做工工人的工伤权益。(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XX项目已经按项目参保,杨X到该项目做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年满51周岁),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精神,其所受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XX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该规定可知,对于像第三人这样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不要求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工作的工地已经按项目为该项目所有的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其次第三人在XX项目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详见第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第三人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最初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689X日,其于20203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向XX公司所承包的XX项目处做杂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提供的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明、上班路线图、考勤说明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证实,20214XXX分,第三人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XXXX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在事故中受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柳州市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也证实,XX公司已经按照项目参保方式为XX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障所有在该项目做工工人的工伤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228X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8X日,被申请人出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20229X日作出“XXXX号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XX项目已经按项目参保,第三人到该项目做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年满51周岁),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且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决定书”,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XX号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9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