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10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01-31 11:18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罗XX。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解放北路1号中交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南)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使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具有合法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业务,即使存在无意识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当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二、被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采取的必要。申请人是网约司机,具有合法的网络出租出租汽车运输许可证,从事的是网络预约出租运输活动。没有任何需要进行强制措施扣押其财物的正当理由及必要性。被申请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过程中并没有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正当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在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城县线下招揽7名乘客上车,目的地为柳州市。7名乘客中,1名乘客(韦XX)到柳州火车站,约定收取50元运费;1名乘客(文XX)到柳州火车站,约定收取60元运费;2名乘客(韦XX、芦XX)到柳州XX学校,约定收取每人60元运费;1名乘客(罗XX)到柳州市XX医院,具体金额到了目的地后商定。其中5名乘客均为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费,2名乘客不收取运费。经查,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办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线下非网络预约的形式招揽联系乘客搭乘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网约车运营模式,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申请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其作出了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车辆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城县招揽7名乘客上车,目的地为柳州市。7名乘客中,1人约定收取50元运费,3人约定收取60元运费,1人约定运费到了目的地后商定,以上5名乘客均为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费还有2人不收取运费。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办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使用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城县线下招揽乘客、收取乘客运费的行为,构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故依据该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XX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XXXXXX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本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申请人通过线下非网络预约的形式联系乘客搭乘其驾驶的车辆,收取乘客运费,不属于网约车运营模式,其行为实质上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申请人未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应给予罚款处罚。另,《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申请人提出的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南)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