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12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01-31 11:16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XX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局长。

第三人: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何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恢复认定程序后也未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最终导致错误认定韦X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二、被申请人认定韦X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韦X认定工伤至关重要,但第三人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未提交法院。“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韦X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与韦X确认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XXXX”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第42页显示,2021年X月X日韦X上班时间为12:00-20:30。韦X事故发生时间与上述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的上班时间相差两个半小时,韦X事故发生地点与上述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的上班地点,骑电动车不到20分钟的路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必须系在合理时间内,韦X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上班时间间隔过长,已超出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职权法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该案的法定职权。(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X月X日递交韦X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核材料齐全,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1〕X号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证后,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诉至法院,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进行中止。2022年X月X日,因劳动关系判决已生效,第三人申请重启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重启程序,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2〕X号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未在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作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韦X为申请人员工,岗位为营业员,根据公司排班,2021年X月X日韦X的上班地点在公司XX店,上班时间是早班(10点至18点30分)。X日X时X分,韦X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XX路南段XX市场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韦X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韦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韦X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其受伤死亡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依法认定韦X受伤死亡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22年X月X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与韦X 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作出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过来领取。因申请人未来领取,被申请人采用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人未举证的事实,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申请人提出韦X在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是12:00-20:30没有事实依据,也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XX店工作人员排班表》记载韦X 17日上早班,早班的工作时间是上午10点至下午6点半。且在“XXXX”微信群中,群名为“何XX”的群员安排韦X于X、X日上班地点是XX店。从韦X X日的考勤记录看,韦X上班打卡是9时45分、下班打卡是18时31分,这份打卡记录印证了《XX店工作人员排班表》的真实性。韦X上班时间是10点,于X时X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韦X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处于住所到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上。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XX店工作人员排班表》《“XXXX”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可知,韦X上班的地点为申请人五星店,2021年X月X日申请人安排韦X上早班,早班时间为:10:00-18:30。第三人已在仲裁庭审向仲裁庭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对此知情,且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陈述,韦X最后的工作地点是XX店。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自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了解到双方因劳动争议正处于诉讼过程中时,已按规定中止调查,待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后再按程序恢复调查,并在法定期限依法作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韦X与申请人于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韦X骑电动车上班途经XX路南端XX市场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韦X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韦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韦X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韦X亡故后,第三人于2021年X月X日向被申请人递交韦X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1〕X号《关于对韦X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在申请人提交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已诉至法院的有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后因劳动争议判决生效,第三人于2022年X月X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2〕X号《关于对韦X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在时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韦X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韦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点在韦X居住地和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中,韦X的上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亦属合理时间范围,韦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申请人提出韦X在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超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事实依法作出的“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