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4〕321号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1-29 18:00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4〕321号

申请人:广西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吴振兴,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91号启元广场办公楼B座8-9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桂柳交综(东)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补正材料,本机关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这期间经历了怀孕期与休产假期(自2022年12月怀孕到休完产假结束,于2024年3月才回公司上班,在怀孕期间由于孕期不稳定以及要定期去医院产检等因素,均与考试时间产生冲突),故未得按时考取安全考核合格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程序方面。被申请人通过执法检查,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最终,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事实方面。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陈某某2023年1月10日任职,其至今未按《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的通知》(交运规〔2019〕6号)文件(以下简称“6号文件”)的要求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3.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的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有关违法情节,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处罚裁量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情节,对申请人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准确。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因怀孕需定期到医院产检、休产假等与考试时间冲突,造成未按时考取安全考核合格证明”等观点的意见。本案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辩解不属于可以免予考核的法定理由、情节,其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时间、另行指派任职人员等各种方式依法合规生产经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在柳州市柳江区xx路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23年1月10日任职,至今未按“6号文件”的要求在任职期间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xx号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陈某某曾任职广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类别的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022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2023年1月10日其任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后未参加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人事任命书,“xx号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本案中,申请人自2022年7月开始营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据前引规定,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应通过安全考核。然而,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迟至2024年7月仍未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处罚裁量基准》作出“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因此,对申请人提出“其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因怀孕需定期到医院产检、休产假等与考试时间冲突,造成未按时考取安全考核合格证明”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桂柳交综(东)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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