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4〕220号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9-25 18:00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4〕220号

申请人:南京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吴振兴,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91号启元广场办公楼B座8-9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5日作出的桂柳交综(鱼)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需向交通部传输订单信息。传输内容包括:对应订单发起事件、订单成功撮合事件、经营出发事件、到达事件、支付事件。申请人自查结果:通过自查平台服务器上传日志记录,申请人对该订单发起事件、订单成功撮合事件、经营出发事件、到达事件、支付事件等信息均已正常传输,且订单发起事件、订单成功撮合事件、经营出发事件、到达事件等信息已完成数据传输工作,因国家交通部服务端响应超时,导致部分支付事件信息上传失败。申请人已主动向中国交通运输部传输共享信息,因交通部服务器故障等不可控因素导致数据未传输成功,不应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条款“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最终,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事实方面。申请人在2024年2月2日13时16分53秒至2024年2月19日15时18分期间对车牌号桂xx车辆派单过程中,未将该车2024年02月05日09时47分37秒,起点某幼儿园,结算金额为9.82元的订单相关数据和行驶轨迹上传至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此次是申请人一年内第一次因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违法被查。3.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进行网约车经营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提供共享信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事实、情节,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处罚裁量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网约车经营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提供共享信息的违法事实、情节,对申请人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准确。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已主动提供共享信息,因服务器故障等不可控因素导致未传输成功,不应予以处罚”等观点的意见。根据监管规定,网约车平台应当及时、主动且有效的将相关订单信息共享至监管平台,申请人主张因服务器故障导致上传失败没有材料证实,且其本身就应当确保相关数据成功有效传输,如果可以一传了事不顾成效,那么必然会出现各种服务器“被”故障、系统或人员“被”误操等各种理由来规避监管义务,其申辩显然不成立。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在2024年2月2日13时16分53秒至2024年2月19日15时18分期间对车牌号桂xx车辆派单过程中,未将该车2024年2月5日9时47分37秒,起点某幼儿园,结算金额为9.82元的订单相关数据和行驶轨迹上传至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4年2月5日10:02:35-10:24:02,案涉订单发起事件、订单成功撮合事件、经营出发事件、到达事件传输结果为“成功”,支付事件信息传输结果为“失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订单记录,“xx号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具有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法律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等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造成系统故障,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告知行业平台,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尽快恢复系统正常运行。系统故障排除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将漏传数据补传,并提交处理情况书面报告。”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已主动提供共享信息,因服务器故障等不可控因素导致未传输成功,不应予以处罚,并提交了案涉订单在服务器中的数据传输情况及传输结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及时将漏传数据补传并提交处理情况书面报告的措施,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程度,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桂柳交综(鱼)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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