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4〕247号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4〕24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雷道理,职务:局长。
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xx号,以下简称“xx号告知书”)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2024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xx号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第4项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即:施工方临时使用申请人承包地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权属材料、勘测定界材料、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融安县某某村民,因合法拥有的4.2亩承包地被“某项目”施工方占用,于2024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项目”如下信息:“……4、施工方临时使用申请人承包地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权属材料、勘测定界材料、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其他必要的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非我局制作、保存、最初获取的信息,……,建议向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咨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xx号告知书”明显违法,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第4项政府信息,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制作并进行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自然规〔2021〕2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第三项规范临时用地审批规定:“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供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权属材料、勘测定界材料、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申请人的案涉承包地属于耕地且属于基本农田,应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即由被申请人审批,而非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因而,该政府信息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审批和制作,并由被申请人进行公开,被申请人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非我局制作、保存、最初获取的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的行为明显违法。二、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第4项政府信息,事实上已经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明显违法。申请人收到了由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的由被申请人制作和审批的“柳资源规划临xx号《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同意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使用位于融安县某某村等临时用地的批复》”(简称《批复》),该《批复》内容显示,用地单位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直接向被申请人申请临时用地,被申请人作出《批复》也直接针对用地单位广西某某有限公司,非逐级上报审批,《批复》最后显示抄送: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一步证明该《批复》制作主体是被申请人,而非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该《批复》两个附件,申请人无法判断案涉4.2亩承包地是否在该临时用地批复范围内,也未提供申请人所申请的其他临时用地申报材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告知书”明显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xx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xx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告知义务。经查,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申请公开‘某项目’如下信息:1.‘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征地红线图或勘测定界图等〕;2.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公告;3.核实并确定申请人承包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内;4.施工方临时使用申请人承包地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权属材料、勘测定界材料、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其他必要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柳政规〔2021〕17号)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第1、2、3项政府信息中,除征地批复文件外,其余均为融安县人民政府制作,且征地批复文件也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第4项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某项目”名称查询,未查询到相关临时使用申请人承包地的批准文件,因此被申请人据实建议其向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融安县人民政府征地机构“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已履行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为“‘某项目’如下信息:1.‘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征地红线图或勘测定界图等〕;2.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公告;3.核实并确定申请人承包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内;4.施工方临时使用申请人承包地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权属材料、勘测定界材料、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其他必要的材料)”,获取方式为“邮寄”,所需信息形式要求为“纸质文件”。被申请人经查询,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非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最初获取的信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xx号告知书”,建议申请人向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咨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信息公开申请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邮寄单(单号xx),“xx号告知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非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获取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编号:xx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对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