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4〕340号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2-04 18:00   

柳州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4〕340号

申请人:柳州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第三人:田某某,柳州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柳州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叉车司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9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以下简称“xx号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2月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告知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于2022年5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此后申请人一直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保费,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况。现实中,用人单位普遍存在数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过了几个月再补缴的情形,社保部门通常也予以认可,该段时间也就应当视为社保持续缴费期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此时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要遵从诚实守信原则:一是要全面、准确、真实地向社会公众和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公布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行政行为对社会生活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根据上述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其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申报期限、缴费期限、欠缴后果及其法律依据,应当以明确的形式向缴费主体公布;在缴费主体未按时申请并缴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及时催缴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通过明确的行政行为对缴费主体的缴费行为进行正确的规范和引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按月连续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就申报期限、缴费期限、逾期缴纳的后果进行过明确告知,2024年1月份至2024年7月份期间,申请人均迟延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此连续性的迟延缴费行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催缴,也没有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以致申请人的连续性逾期缴费行为与被申请人收取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行政惯例。此外,申请人系劳务派遣公司,平时劳动者的管理均在用工单位处,申请人需要根据用工单位发回来的相关材料才能够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以及社保缴费基数,故通常是也只能是下个月下旬左右才能够发放劳动者上个月的工资以及为劳动者缴纳上个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正常参保,虽然有迟延缴费的情况,但社保管理中心也正常收取了该费用,且未向申请人催缴欠缴的社保费用,但在申请人的员工受到工伤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缴纳了社保费用却无法享受对应的理赔服务,故被申请人也应当将申请人此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保费用退还给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所依据法条的体系解释,应当正确理解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条的立法精神,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依此种行政惯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申请人的连续性的迟延缴费行为不应成为被申请人认定其欠缴工伤保险费并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理由,故被申请人作出“xx号告知书”不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请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有给付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申请人的“xx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是申请人派遣到柳州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24年3月6日13时35分左右,骑电动车上班途经荣军路 xxx号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24年6月10日第三人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为第三人缴纳2024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xx号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因此第三人属于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2023年第5号),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为第三人缴纳2024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构成了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事实。第三人属于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故第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是申请人派遣到柳州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24年3月6日13时35分左右,骑电动车上班途经荣军路 xxx号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26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24年6月10日对第三人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为第三人缴纳2024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第三人的伤残待遇,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xx号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因此第三人属于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表,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柳工伤认字〔2024〕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劳鉴伤字〔2024〕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田某某个人缴费明细表(202312-202405)、“xx号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2023年第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缴纳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2024年3月发生工伤,但其3月工伤保险费于2024年4月28日到账,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费,属于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按照上述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9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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