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4〕360号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2-17 18:00   

柳州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4〕360号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韦永祥,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新南路1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柳鹿环责改字xx号《柳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2月1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xx号决定书”未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程序违法,带有“鹿寨”字眼的印章不能代替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被申请人所作出的“xx号决定书”落款印章出现“鹿寨”二字,被申请人并未公布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公告,也没有任何文件说明该印章视同被申请人的公章,落款印章不应出现“鹿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若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应由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能由下属机构作出。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收到的《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不符合送达要求,该送达回执不能作为被申请人送达该文件的有效依据。二、柳州市鹿寨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鹿寨县执法大队)无调查和处罚的权限。《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移送2023年第二批至第四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复核发现编制质量问题线索的通知》(文件编号:xx),上述文件是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给被申请人,应由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和处罚,现在被申请人又移交鹿寨县执法大队,鹿寨县执法大队没有提供任何文件证明其得到被申请人的授权或委托调查本案。根据被申请人网站公示,被申请人直属单位机构包括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心(柳州市生态环境技术保障中心),鹿寨县执法大队不属于被申请人直属单位机构,没有任何的调查和执法的依据,更没有作出处罚的依据。申请人受邀于2024年9月26日到鹿寨县执法大队办公室现场接受调查解释说明,而非被申请人办公室现场接受调查,存在程序违法。三、申请人编制环评报告表质量符合导则要求。1.国家和广西实行总量控制的水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s-N)。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1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22〕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环规范〔2023〕6号)等,“十四五”时期,国家和广西实行总量控制的水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s-N)。2.柳州地区不属于总磷和总氮总量控制地区。根据《“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发〔2016〕65号)“第五章 实施专项治理,全面推进达标排放与污染减排第二节深入推进重点污染物减排”的“专栏4 区域性、流域性总量控制地区”,总磷总量控制地区不包含广西地区,总氮总量控制地区仅包含广西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3.被申请人要求核算总磷和总氮的安全余量与生态环境部的要求相悖。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2024年10月28日针对“地表水环境安全余量的疑问”的电话回复(联系电话 xx):“受纳水体为河流的项目,总磷和总氮不属于当地总量控制指标,河流总磷和总氮水质达标的情况下,不需要核算总磷和总氮的安全余量。现被申请人要求核算总磷和总氮的安全余量,与生态环境部的要求相悖,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要求符合生态环境部要求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4.总氮无河流标准限值,不用计算其安全余量。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地表水水质评价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除水温、总氨、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1项指标,总氮不作为日常水质评价指标。同时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总氮只有湖库的标准限值,并未对河流总氮标准限值进行规定,故不计算河流总氮的安全余量。5.总磷不属于项目主要污染物,不需要计算其安全余量项目排放废水含总磷,但总磷不属于主要污染物和特征因子,也不属于柳州地区总量控制指标,总磷年排放量仅0.012吨/年,年排放量很小,对区域地表水水质影响不大;区域河流总磷水质达标,仍有环境容量,故不需要计算河流总磷的安全余量。6.《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表水环境》(HJ2.3-2018)(以下简称《技术导则》)8.3.3.1e要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选择属于总量控制指标的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s-N)作为水环境容量控制因子,计算其安全余量;而总磷和总氮不属于柳州地区总量控制指标,不需要核算总磷和总氮的安全余量,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内容符合《技术导则》要求,不属于遗漏总磷和总氮的安全余量核算内容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出“xx号决定书”的依据不足。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提交了《关于〈某某报告〉表复核质量问题的自查说明》,受邀于2024年9月26日在鹿寨县执法大队办公室现场接受调查、解释说明报告编制的情况,本案参与执法的均为鹿寨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向本人调查本案,也没有向本人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申请人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也未出具书面的改正方案和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xx号决定书”的主体权限。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以及第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对申请人作出“xx号决定书”,符合被申请人的主体权限。二、“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主持主持编制的《某某报告表》进行调查。经核实,申请人主持编制的报告表中存在地表水环境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问题,遗漏TN和TP的安全余量核算内容,不符合《技术导则》:“……遵循地表水环境质量底线要求,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需预留必要的安全余量……”的要求。申请人主持编制的报告表存在质量问题违法事实清楚。三、“xx号决定书”证据充分。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24年9月24日提取);2.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9月24日提取);3.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24日提取);4.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24日提取);5.报告表节选(2024年9月24日提取);6.现场检查照片(2024年9月24日拍摄)。以上证据证明了申请人主持编制的报告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xx号决定书”的证据充分。四、“xx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持编制的报告表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所作出的“xx号决定书”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相一致,适用法律正确。五、“xx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由两名以上具有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向申请人出示证件,程序合法。六、关于申请人“决定书未加盖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公章”意见的答复。被申请人下达的“xx号决定书”,所使用的公章为“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鹿寨”,该公章已在柳州市公安局备案,为被申请人的合法印章。申请人提出“2024年10月14日收到的《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送达要求,该回执不能作为送达该文件的有效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xx号决定书”,申请人已确认收到,并因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决定书”,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即已证明该“xx号决定书”已经送达。送达回执是否加盖公章,与是否送达并无直接联系。七、关于申请人“柳州市鹿寨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无调查和处罚权限”意见的答复。鹿寨县执法大队为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的内设机构,负责鹿寨县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市支队为被申请人二层单位,受被申请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执法。被申请人已对市支队进行委托,无需单独对其内设机构进行委托。鹿寨县执法大队在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未违反执法程序要求。八、关于申请人“编制的环评报告表质量符合导则要求”意见的答复。根据《技术导则》3.6“安全余量:考虑污染负荷和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之间关系的不确定因素,为保障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安全而预留的负荷量”,安全余量是为保障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安全而预留的负荷量。根据《技术导则》8.3.3.1:“直接排放建设项目污染源排放量核算应在满足8.2.2的基础上,遵循一下原则要求:……e)遵循地表水环境质量底线要求,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需预留必要的安全余量。安全余量可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受纳水体环境敏感性等确定:受纳水体为GB 3838Ⅲ类水域,以及涉及水环境保护目标的水域,安全余量按照不低于建设项目污染源排放量核算断面(点位)处环境质量标准的10%确定(安全余量≥环境质量标准X10%)……”,辖区受纳水体的安全余量应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受纳水体环境敏感性等确定。不因地域不同或项目不同而可以减少计算某种污染因子的安全余量。申请人编制的报告表涉及项目为年产10万吨锂离子电池电解液项目,受纳水体为洛清江,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四五”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桂环发〔2022〕14号),鹿寨县洛清江地表水“十四五”水质目标是Ⅱ类水质,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要求分别为:15mg/L、0.5mg/L、0.1mg/L。申请人应当按照此环境质量标准来计算洛清江安全余量,而不是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的“1.国家和广西实行总量控制的水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2.柳州地区不属于总磷和总氮总量控制地区”“5.总磷不属于项目主要污染物,不需要计算其安全余量”就不计算总磷、总氮的安全余量。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4.总氮无河流标准限值,不用计算其安全余量”,河流确实无总氮标准限值,但也应在报告表中分析、说明不计算总氮安全余量的原因。被申请人电话咨询生态环境部,对方明确未发文修订或废止《技术导则》,电话回复申请人的内容不能作为环评编制的依据。《技术导则》现行有效,生态环境部未发文修订或废止《技术导则》,申请人应按照《技术导则》要求规范计算地表水安全余量。申请人编制的报告表中,遗漏总磷、总氮安全余量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按照《技术导则》规定,认定申请人编制的报告表遗漏总磷、总氮安全余量,依据充分。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出的相关事实和依据,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决定书”符合主体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编制的《某某报告表》进行调查。经核实认为,申请人编制的报告表中存在地表水环境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问题,遗漏TN和TP的安全余量核算内容,不符合《技术导则》的要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作出“xx号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报告表节选、现场检查照片、“xx号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应是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xx号决定书”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是与行政处罚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xx号决定书”的内容是认定违法情形并要求自行改正,同时告知逾期不自行改正的将作出行政处罚。此通知的内容,虽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改变申请人权利义务状态,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力,故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未按通知作出改正,被申请人因而作出后续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申请人可以针对该后续行为寻求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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