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行复〔2024〕347号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4〕347号
申请人:广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吴振兴,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91号启元广场办公楼B座8-9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桂柳交综(直)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已按要求为两台车交付了所有的款项,并且第一时间处理了营运违章;2.申请人仅为挂靠方,超重属于司机个人行为,且申请人日常的教育工作做到位,不应该对司机的个人行为采取公司性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程序方面。被申请人通过执法检查,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最终,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事实方面。申请人2023年因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已被交通执法部门立案查处3起,而《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抄送 2024年第一季度“百吨王”超载货车违法情况的函》中载明:申请人所属车辆桂xx在2024年1月9日途经S304省道174公里100米处被交警桂平大队查处,当时车货总重为103.6吨;申请人所属车辆桂xx在2024年3月10日途经G241线3430公里500米处被交警博白大队龙潭中队查处,当时车货总重为108.52吨。根据《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 100吨的行为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此次是当事人一年内第一次因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被查。此外,经2024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复查,申请人在整改期限内已采取对涉事驾驶员进行教育培训、对“百吨王”重大隐患情况进行内部通报等措施,在复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再次出现“百吨王”的违法超限行为。3.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有关违法情节,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处罚裁量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事实、情节,对申请人作出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已处理相应违章并进行日常的教育工作,其仅为挂靠方,超载属于司机个人行为,不应对公司进行处罚”等观点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排查管控本单位的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消除。申请人在2023年期间因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违法行为已被交通执法部门立案查处3起,却未引起其重视,未根据企业实际制定强有力的管理措施,也没有实际落实能够排查、管控、消除事故隐患的手段,反而以合作经营无法直接管控为由,放任安全生产管控责任长期缺位,仅通过所谓的宣传强调这样形式上的措施进行管理,并未实质性及时有效消除事故隐患,造成本案所涉违法超限行为特别是被定性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百吨王”超限违法行为接连发生,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成立。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抄告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情况,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申请人所属车辆桂xx在2024年1月9日途经S304省道174公里100米处被交警桂平大队查处,当时车货总重为103.6吨;申请人所属车辆桂xx在2024年3月10日途经G241线3430公里500米处被交警博白大队龙潭中队查处,当时车货总重为108.52吨。申请人未根据企业实际制定强有力的管理措施,也没有实际落实能够排查、管控、消除事故隐患的手段,仅通过宣传强调的措施进行管理,并未实质性及时有效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抄告函,询问笔录,培训记录,“xx号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道路普通货运企业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本案中,申请人在2023年期间因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违法行为已被交通执法部门立案查处3起,却未引起其重视,未根据企业实际制定强有力的管理措施,也没有实际落实能够排查、管控、消除事故隐患的手段,造成2024年2起“百吨王”超限违法行为接连发生,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桂柳交综(直)罚xx号《处罚决定文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