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37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西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致使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得不到保障。二、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仅有2021年X月X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三、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错误。案涉路段为农村公路,非市区城市道路,被申请人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其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应以柳州市交通运输局名义统一执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数额应当列明依据事实情节以及从轻、减轻的处罚裁量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X月X日X时,被申请人在XX农村公路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XXXX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并挖掘公路,挖掘公路的具体情况为:①在农村公路XX段XX处右侧公路水沟外缘2.1米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线杆,电线杆水泥基坑直径1.3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土地1.32平方米。②在农村公路XX段XX6处右侧公路水沟外缘以外1米公路用地内埋设电线杆,电线杆水泥基坑直径1.5m,挖掘公路用地1.76平方米。③在农村公路XX段XX1.8处右侧公路水沟外缘以外1米的公路用地内埋设电线杆,电线杆水泥基坑长1.6m宽1.5m,挖掘公路用地2.4平方米。④在农村公路XX段XX处右侧公路水沟外缘以外3.6米的公路控制区内埋设电线杆,电线杆水泥基坑长1.9m宽1.3m,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土地2.47平方米。⑤在农村公路XX段XX3.4处左侧路肩处埋设电线杆,电线杆水泥基坑长1.3m宽1.9m,挖掘公路用地2.47平方米。⑥在农村公路XX段XX3.5处公路右侧路肩处建造水泥电杆基坑,电线杆水泥基坑长2.4m宽1.7m,挖掘路肩面积4.08平方米。合计共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面积为XX平方米。经调查,申请人在开展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等涉路活动前,未取得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擅自挖掘公路、公路用地”违法行为的裁量:情节严重(挖掘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对申请人作出了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关于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问题。经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将本案的《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至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XX路东X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亦是申请人住所地),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并未签收,邮件于2021年X月X日退回被申请人。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导致相关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送达有效。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邮寄至上述地址,申请人予以签收,反映出申请人能通过上述地址接收到法律文书。本案中,申请人未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影响该文书的送达效力,应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三、关于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相关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工业园II线环网工程施工负责人徐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员工吴XX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在吴XX的见证下,对案发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徐XX和吴XX均对申请人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情况予以认可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等文书材料上签字确认,现场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本案调查的事实清楚。四、关于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错误问题。根据中共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柳编办通﹝2020﹞3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履行市城市管辖范围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路政中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XX农村公路属于我市城市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公路,被申请人对该路段可以依法履行公路路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越职权。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在XX农村公路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XXXX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挖掘公路,合计共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面积为XX平方米。当日,执法人员对现场人员吴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同日,被申请人下达桂柳交综(北)罚责改〔2021〕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21年X月X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签署《委托书》,委托吴XX处理XX村段、XX村段电杆侵占公路用地问题,有效期从2021年X月XX日至问题处理结束;申请人又于2021年X月XX日签署《委托书》,委托徐XX处理XX村段、XX村段电杆侵占公路用地问题,有效期从2021年X月X日至问题处理结束。2021年X月X日,徐XX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承认申请人未经许可实施了挖掘公路的行为,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XX路X号。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下达桂柳交综(北)罚责改〔2021〕XX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给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同日,将上述《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至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2021年X月X日,上述邮件因未能妥投退回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面积XX平方米,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共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柳编办通〔2020〕3号《关于印发<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负责履行市城市管辖范围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路政中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XXXX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占用并挖掘公路合计共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面积为XX平方米,未取得相应许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处罚前依据申请人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申请人已对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未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