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27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柳州市X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书。
申请人称:颜X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理由如下:一、颜X出事的时间是工作时间:颜X的工种是试验车司机,出差重庆回到东风XX生产基地,驾驶的试验车及车匙未收回,证明其依然为公司工作。二、颜X出事时属于因公外出或者是在工作场所内:颜X作为试验车司机,没有具体的工作场所,也就是说试验车驾驶室就是他的工作岗位,所有的实验路线都是他的工作场所。三、颜X出事时在为公司工作:颜X驾驶试验车行驶的每一公里都是为公司做的重要工作成果,颜X开车送同事回家,也是为公司工作或者说是工作的收尾工作。四、颜X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已排除他杀,颜X没有自杀的理由和迹象。五、颜X的意外死亡是由于工作疲劳造成的:颜X出差重庆驾驶实验车回柳,期间除了吃饭、加油、上厕所,没有休息时间。由于过度疲劳,才停车在路边休息,下车方便时发生意外。六、被申请人认为颜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重新启动试验车,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程序合法。2021年X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颜X的工伤认定,经其审核材料齐全,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1〕XX号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要求其举证。第三人认为颜X死亡不属于工伤并递交有关材料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对有关人员展开调查。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结合所收集的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将有关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核实:颜X生前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X号X栋,公民身份号码XX,系第三人的试验车驾驶员,被第三人派驻XX柳汽负责XX柳汽乘用车的汽车试验。2020年X月X日颜X根据工作安排,与同事贾XX以及另一名驾驶员(非第三人员工)前往重庆市将XX公司送往中汽研进行试验的试验车开回柳州。X月X日X时X分,颜X与同事各驾一辆试验车回到XX柳汽XX乘用车基地,在基地西三门进行拍照留档,后又根据第三人的规定,将车辆停入柳汽商用车基地停车场内。在车辆已经停好后,颜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报备私自重新启动、驾驶试验车回家,在顺路将同事送到XX路与XX路北一巷路口后,颜X自己开车离开。X时X分,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颜X将车辆停放在XX路南延高架桥附近的快车道上,颜X在接受民警盘查时下车离开现场并长时间未回到现场,民警依规将车辆拖离现场。X月X日上午X是X分许,他人发现颜X躺在XX路南延高架桥底,经公安机关确认为高空坠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及被申请人相关材料证明。(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颜X因工外出返回工作场所后,在下班回家途中因高空坠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之规定,对颜X的高坠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二、颜X高空坠亡时,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坠亡也与工作原因无关。(一)根据被申请人对贾XX的调查,2020年X月X日X时X分,颜X与贾XX根据工作安排从重庆将试驾车开回XX柳汽XX乘用车基地,在基地西三门拍照留档后将车停到柳汽商用车停车场内。至此,颜X和贾XX的因工外出的工作任务结束。而后颜X违纪重启试验车,驾车驶离东风XX商用车基地回家,属于下班途中。(二)颜X送贾XX回家后,不知何种原因驾车出现在XX路高架桥底,并违规停放在快车道上。交警巡逻过程中,发现颜X驾驶的车辆,便上去盘查。颜X在交警劝导的过程中,离开车辆并未再返回,后交警将车子拖离现场。X日上午X时左右,他人发现颜X躺在XX路高架桥底,经公安机关确认为高空坠亡。事发时XX路高架桥处于施工期间,尚未通车,人员及车辆不得私自进入工地内。颜X爬上高架桥并导致高空坠亡,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关系。综上所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颜X工作过程:2020年X月X日与贾XX、黄振乘坐XX卧铺车前往重庆,抵达重庆后乘坐出租车至试验场地。三人驾车返柳沿途进了几次服务站休息。X月X日X时X分左右回到XX大道东风XX商用车基地。三人将车送达基地后,颜X驾驶试验车送贾XX回家,送至XX路北一巷路口后自行驾车离开。二、在交警部门协助下查到,车辆停放地点与颜X死亡现场相距约2.5公里。三、新城派出所反馈调查结果:颜X将车辆停在静兰老收费站附近的路中间,警察下车对其盘问。颜X态度不太友好,驾驶证给警察后,往官塘路延长线方向走了,警察长时间不见他回来就拖车。早上X点多钟,工地施工人员看见颜X在护栏上走来走去,X点多工地人发现他爬在桥底地面,后报警。四、第三人为颜X向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工亡。第三人基于人道支付贰万元抚恤金。五、颜X的死亡不属于工作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要求。
经审理查明:颜X生前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X号X栋,系第三人的试验车驾驶员。2020年X月X日,颜X与同事贾XX以及另一名驾驶员(非第三人员工)根据工作安排,前往重庆市将XX公司送往中汽研进行试验的试验车开回柳州。X月X日X时X分左右,颜X一行三人将各自驾驶的试验车驶抵XX柳汽XX乘用车基地,在基地西三门拍照留档后,颜X与同事贾XX将各自驾驶的试验车停入柳汽商用车基地停车场内。后因交通不便,颜X驾驶试验车将同事贾XX送到XX路与XX路北一巷路口,独自开车离开。X时X分左右,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颜X将车辆停放在XX路南延高架桥附近的快车道上,颜X在接受民警盘查时下车离开现场,至X月X日X时未归,民警将车辆拖离现场。X月X日上午X时X分左右,他人发现颜X倒在XX路南延高架桥底,经公安机关确认为高空坠亡。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受理了申请人提交的颜X工伤认定申请,X月X日向第三人送达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1〕XX号《关于对颜X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及举证责任。第三人认为颜X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提交有关材料。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颜X高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颜X根据工作安排从重庆市将试验车驶抵XX柳汽XX乘用车基地,停入柳汽商用车基地停车场内,其因工外出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颜X高空坠亡的事实是发生在其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