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1】5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1-09-13 11:45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xx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某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霞,女,汉族,系申请人公司员工 。    

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6号恒大城16栋2303室。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 :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局长。

第三人:韦某英,女,壮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2月9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 月 25 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我公司出品部员工,2020年8月26日18时31分在拉堡镇一区高架桥底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位于鱼峰区文昌路xx号,第三人家住柳江区xx小区,平时骑电动车回家约1小时左右。第三人事发当日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下班打卡时间为16时33分,但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下班打卡后的2小时,极大超出正常下班回家时间,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相关规定。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生于1968年9月21日,2020年5月30日入职时年龄为52岁,社保系统记载为工人,已达退休年龄,无需也无法购买社保,我公司按劳务关系予以聘用。第三人为自身利益,隐瞒已退休的情况,单方面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未查明第三人为退休人员及与我公司为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合法。2020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第三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予以受理。2021年2月9日,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申请人举证材料以及相关调查笔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二)事实清楚。第三人为申请人点心部帮按,2020年8月26日正常上班,18时21分骑电动车下班途中途经拉堡镇一区高架桥底路段,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以致受伤。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三)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为认定工伤的情形。二、我局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受伤害是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有事实依据。经调查,第三人所处的点心组工作时间是早上7时30分至16时30分,基本上每天都有适当加班的情况。为避免忘记打卡,第三人往往到了下班时间后前去打卡,然后再返岗继续工作。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打卡后返岗继续工作至17时,更衣后到万象城电动车停放点取电动车下班。因下班路途遥远且处于交通高峰期,第三人在快到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从离开用人单位到交通事故伤害发生相距时间大约80分钟,没有超出合理范围,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处于下班合理路线上。三、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劳动关系的建立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规章制度经济补偿与赔偿等具体条款,并经申请人盖章确认,内容真实有效。(二)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建立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仍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时虽已达52岁,但未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点心部帮按,2020年5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2020年8月26日正常上班,当日16时33分打卡,然后返岗继续工作至下午约17时,更衣后至万象城电动车停放点取电动车下班,18时21分驾驶电动车途经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一区高架桥底路段,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受伤。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肺挫伤。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下班回家时处于交通晚高峰且其路途较远,结合电动车车速、路途中等候红绿灯等客观因素,应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未超出上下班合理时间,且事发地点也处于合理路线上,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