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0-55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XX镇B村民委员会D屯第三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吴某胜,组长。
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XX镇B村民委员会归座上寨屯第四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吴某相,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顺
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XX镇B村民委员会D屯第五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吴某春,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春
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XX镇B村民委员会D屯第六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吴某林,组长。
被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江峰街7号。
法定代表人:兰美清,县长。
第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XX镇C村民委员会E屯第十六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吴某海,组长。
第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XX镇C村民委员会E屯第十七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杨某校,组长。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三政函〔2020〕110 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裁定书》(以下简称110号裁定书)均不服,共同于2020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申请人共同请求:撤销110号裁定书。
四申请人共同称:一、四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滩欧”(地名)土地归四申请人所有,总面积约5.9亩。两第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确权的“培岑丁”(地名)实为另外一宗土地,并非“滩欧”争议地,因此两第三人无权在争议地种植作物,四申请人有权将其种植的作物清除。二、被申请人以八斗大队0430号《山界林权证》作为作出裁定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勘验,四申请人在5.9亩争议地内葬有祖坟面积0.8亩,争议地其余大部分为第三人的林地及公路,两第三人认可坟堆属葬主所有。争议地对应在八斗大队山界林权图中的465林班内,登记在证号为0430的《山界林权证》上,林地权属清晰,无需重新确权。
两第三人称:解放后,我国土地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的划分和变更,形成至今的经营管理范围。我方村民对争议地内的坟堆并未进行破坏或要求迁走,在周边种植的农作物和林木却被四申请人毁坏。综上所述,110号裁定书处理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地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境内,四申请人称“滩欧”,两第三人称“培岑丁”,以下统称“培岑丁”。四至范围为东以茶叶地为界至坡顶,南以茶叶地下边坎为界,西以茶叶地边小路上至坡顶茶叶地下坎为界,北以公路底为界,面积5.9亩(具体四至界限和面积详见勾绘图纸)。两第三人因与四申请人就争议地发生权属纠纷,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本案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开展了组织调查、现场勘验等工作,查明争议地对应在两第三人提交的八斗大队证号为0430的《山界林权证》中的465小班内,该林班面积26亩、林种为油茶,由两第三人经营管理。四申请人的吴氏家族在争议地内葬有祖坟面积约0.8亩,两第三人承认所有坟堆仍属葬主所有。2020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110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清楚,无需重新确权,裁定驳回两第三人提出的本案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
本机关认为:因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清楚,无需重新确权,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110号裁定书,本机关予以支持。四申请人认为110号裁定书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三政函〔2020〕110 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裁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