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0】6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
第三人:袁某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人社工伤字〔2020〕570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罗某红出事时间并不是员工上班时间。二、事故发生时间当天为阵雨天,且下午出事时间仍在下雨,罗某红作为绿化养护工,其工作需在室外进行苗木补种,雨天无法进行此项工作。三、在下雨天,申请人维护路段常出现路面被雨水覆盖情况,罗某红出事的地点申请人绿化养护工作在下雨天难以进行。综上所述,罗某红所受的事故伤害并不属于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核实:罗某红与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安排罗某红从事市政道路旁的绿化养护工作,具体养护路段为双仁路。2017年5月19日,罗某红在其所负责的养护路段做工的过程中,一辆行驶经过该路段的轿车将其撞倒,事故导致罗某红当场身亡。罗某红于2017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因遭受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否认罗某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罗某红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至2018年3月5日终止,协议约定申请人雇请罗某红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5月19日13时25分,罗某红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罗某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与罗某红系夫妻关系)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确认罗某红死亡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2018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罗某红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18〕14号),要求其举证。2018年6月7日,申请人举证称与罗某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红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工伤。201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中止了罗某红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第三人。2020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2019)桂02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2民终3751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恢复罗某红的工伤认定程序。(2019)桂02民终375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已足以认定罗某红在某公司工作,且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于当日恢复该案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关于对罗某红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0〕23号),告知申请人已恢复罗某红工伤认定程序以及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罗某红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罗某红作为申请人雇请的绿化养护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情形。故申请人提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