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0-2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大坡乡XX村民委员会A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某凤,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南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敏,县长。
第三人:融安县大坡乡XX村民委员会B村民小组
第三人:李某会
第三人:肖某中
第三人:肖某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9〕9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4月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9号处理决定,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9号处理决定遗漏两位当事人,未将B队肖某中、肖某中列为第三人。二、被申请人错误认定李某会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片面采信B队群众提供的《协议书》等虚假证明以致错误认定案情。综上所述,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B村民小组村民肖某中和肖某中为亲兄弟,2号争议地菜园地内的林木一直是这两兄弟共有,肖某中已声明不主张菜园地内的林木权属而由其弟肖某中主张,现争议地内已没有肖某中所种植(争议)的林木。因此9号处理决定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被申请人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核实后依法作出确权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维持9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均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上寨拉社”(地名,亦称“上寨”、“上寨社背”)位于融安县境内,四至界线为:东南面由槽边A点起破槽上至路底B点为界;东北面由路底B点破梁上至238.0高程点为界;西北面以A村民小组肖某南户的杉木林边为界;西南面破梁下至槽底C点为界;南面由槽底C点沿小路至A点为界。争议地面积为17.5亩。地面附着物:在238.0高程点一带及争议地横路下有A村民小组李某会户于2013年种植的杉木;西北面有B村民小组肖某中户于上世纪80年代种植的大头竹;此外,争议地内的少量松木为六纪屯林场于1993年种植;其余为杂木林。在争议地中间有一条小路将争议地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1号地,下半部分为2号地,详见9号处理决定附图)
上世纪80年代,A队将1号地内大约1亩的杉木分给李某会户经营,之后李某会户将杉木全部砍伐用于建房。2号争议地分为两块,一块是B村民小组村民肖某中户从上世纪生产队集体时期一直经营至2010年的菜园地(2010年发生争议),肖某中户在该地块内种植了杉木、板栗树、大头竹、金桔等作物;另一块是2000年六纪屯集体落实给B村民小组的肖某中、肖某军2户经营管理的松木林地。
1993年灭荒造林时,A、中、下队(六纪屯)共同联合灭荒造林。整个争议地除肖某中户的菜园地外,其余山场全部种上了松树(包括李某会户原来经营的那块杉木林地)。为管护林木,A、中、下队联合成立了林场,并于1993年签订了《协议书》。由于林场管理不善,六纪屯集体约在2000年按造林时的出工数量的多少,将所造的林木林地全部发包给各农户自行经营管理。六纪屯集体将1号地内原来李某会户经营过的那块林地、林木发包给B村民小组肖某和、肖利某、肖意某、何某珍4户经营管理,剩余部分由李某会户经营管理;将2号地(除肖某中菜园地外)的林木、林地发包给B村民小组的肖某中、肖某军2户经营管理。由于A村民小组李某会户未得到原来承包经营的杉木山的经营权,对林地提出异议。之后,B村民小组肖某和、肖利某、肖意某、何某珍4户分别在2007年、2008年将该地林木进行了砍伐,之后不再经营。
大约在2011年,B村民小组的肖某中、肖某军2户将2号地内六纪屯集体发包给自己的松树砍伐出售,并于2012年开春时在该地重新种上了杉木。肖某南、李某会(系肖某南妻子)于2012年冬在争议地修山,将肖某中、肖某军2户新种的杉木以及原来肖某中户菜园地内的树木一并砍毁,并于2013年抢种杉木。
被申请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实如下:A村民小组提供的李某会户《土地承包使用证》,证上虽填有“上寨社背”、“老山”一块,但四至界限不清,未填写面积;提供的李某会户《土地延期承包证》涉及争议地部分,没有有效的承包凭证为依据;提供的李某会户(编号为04502080409GDYMSY110787,宗地号为787)《林权证》,包含1号争议地的部分土地;提供的肖潘某的《证明》、肖某明的《证明》、黄某花、肖某明、肖凡某等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B村民小组提供的肖某新、肖某和、肖胜某等人的《证明》、肖某方、肖某和、肖某元等人的《群众做证书》与事实相符;提供的1993年《协议书》是1993年灭荒造林时的真实反映;提供的《大坡乡XX村六纪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不涉及争议地。
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解,绘制了争议区域图。2019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9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土地延期承包证》中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二、1号地6.5亩林地权属确定为A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块内的杉木确定为第三人李某会所有;三、2号地11亩林地权属确定为B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块内的大头竹确定为第三人肖某中所有;地块内的松木确定为第三人肖某军所有;地块内2013年种植的杉木属第三人李某会纠纷发生后抢种,在9号处理决定生效后自行移除。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对争议地的历史以来的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确权调处“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9号处理决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9〕9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