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0】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A村民委员会A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覃某刚,组长。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敏,县长。
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B村民委员会B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吴某阳,组长。
第三人:吴某源
第三人:吴某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融安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融政处字〔2019〕8号,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8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第三条理解错误,第三人吴某源、吴某德抢种行为是在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下发且权属确定后,同时上述权属的确定已有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字(1991)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综上所述,8号处理决定明显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1982年期间颁发的涉及现争议地的权属证书。1989年争议双方因大槽岭、灯盏坡、牛塘坡等牧地产生纠纷,被申请人作出了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得到了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明确了双方管理的分界线和维持当时现有的插花耕作状况。按照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所划定双方的界线,该争议地虽然位于申请人管理的界限内,但第三人B村民小组村民于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前,就在争议地经营管理至纠纷发生。按照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第三条的“维持现有插花耕作现状,......”的规定,该争议地应属第三人B村民小组插花在申请人管理的界限内的“插花地”。另外,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1991)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在维持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的基础上,同时还规定:“在争议地的坡边与水田接壤之间,留出6米宽的空地,作为农田耕作的活动场地,双方不能占用”。现需要留作农田耕作的活动场地的6米宽的空地也被划为了争议地,面积0.1亩。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8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B村民小组称:申请人对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的解释是曲解,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符合历史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依法维持8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吴某源、吴某德共同称:争议地1989年就已确权,申请人现提出纠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第三人父亲吴某生在70年代就已种上农作物,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中“维持现有插花耕作现状”包括第三人父亲的地。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历史事实一致。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8号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牛塘坡”(地名)位于融安县行政区划内,四至界限为:东南面以电线杆拉力线底为界;西南面以简易棚和围园刺为界;西北面以水沟边为界;东北面以机耕路边为界。争议地面积:0.552亩。地面附着物情况:1.竹子(吴某德约于2000年种);2.厕所1间(第三人吴某源、吴某德父亲吴某生约于1976年建);3.12株桂花树(吴某源于2006年种);4.一些野杂树。1989年争议双方因大槽岭、灯盏坡、牛塘坡等牧地产生纠纷,被申请人作出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明确双方管理的分界线和维持当时现有的插花耕作状况。后经诉讼,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上字(1991)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内容,并判决在争议的牧地坡边与水田接壤之间,留出6米宽的空地,作为农田耕作的活动场地,双方不能占用。现需要留作农田耕作的活动场地的6米宽的空地被划为争议地,面积0.1亩。第三人上红卫村民小组村民在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就在争议地上建造厕所、种植蔬菜、花生等农作物,后又种上了竹子和桂花树,一直经营至纠纷发生。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现场勘验,绘制了权属争议区域图。2019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1982年期间颁发的涉及现争议地的权属证书,第三人B村民小组村民对争议地的管理经营事实符合融政发〔1989〕109号处理决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8号处理决定,决定从争议地西北面坎边(沟边)A点往东南6米至C点,从西北面坎边(沟边)B点往东南6米至D点,以CD为分界线,界线西北面0.1亩土地权属确定作为农田耕作的活动场地,双方不能占用,地上的林木权属归第三人吴某源、吴某德所有,8号处理决定生效后自行移出;界线东南面0.452亩土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B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林木权属归第三人吴某源、吴某德所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8号处理决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撤销8号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9〕8号《融安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