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五个关键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副校长 王敬波
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不断发展壮大,有效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为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办教育立法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到今天已经过了三十多年。在此期间,民办教育走过了从无法可依到法律制度体系渐趋完备的过程,民办教育的定位更加清晰,民办学校的发展有了更加坚强的法治保障。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日前颁布,将对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具体落实、推动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一、坚持:坚持党的领导和支持、规范社会力量进入教育领域的基本导向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办学方向是民办学校生存发展的首要问题,事关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式、组织结构、运行模式可以不同,但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正确育人导向上没有例外。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发展民办教育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分类管理,公益导向,优化环境,综合施策,依法管理,规范办学,鼓励改革,上下联动的原则。《实施条例》将党的领导根本要求转化为具体制度规则,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要求民办学校章程中细化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明确了民办学校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职尽责的法律责任。
二、平等: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平等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中一直强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平等地位的保障需要具体落实在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权益的保障上。《实施条例》着力落实师生平等地位,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三、自主: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强化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随着国家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的深化,公办学校获得更多的自主权。《实施条例》在强化民办学校自主权方面着墨颇多。在依法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范围作出规范的基础上,仍保留其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的权利。强化用人自主权,规定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强化收费自主权,规定民办学校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规范: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办学,防范办学风险
《实施条例》关注到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同一举办者同时举办多所民办学校的集团化办学现象,对此做了更进一步的规范。招生行为方面,《实施条例》要求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财务管理方面,《实施条例》要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关联交易方面,《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董事、监事等利益相关方的交易,防止利益相关方和民办学校之间违法的利益勾连。规定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此外,《实施条例》积极适应教育新业态,按照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进行了规范。
五、监督:完善监督机制,强化依法监管
《实施条例》从三个方面着手,对加强民办教育事业的监督管理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完善民办学校内部监督。《实施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健全政府监督工作机制。《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三是创新信用监管等监管方式。《实施条例》中创设了信用档案等新型监管方式,以提高依法监管实效。强化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主管行政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1至5年从业禁止;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