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加强建筑工人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 2019-01-04 00:00    |  作者: 法制日报 张晨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外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1921日起施行。
  《解释》共二十六个条文,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方针政策,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抓手,是适应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变化的客观需要,是应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司法审判面临挑战的客观要求。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介绍说,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最高法既重视弱者权利保护,又注重各方利益平衡,在解决当前问题的同时,着力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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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违法建筑、明招暗定、黑白合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突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难度很大。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需统一裁判标准。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难以获得权利救济。《解释》规定,对于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解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该负责人说。
  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释》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据统计,2017,全国农民工的总量为2.8652亿人。其中,建筑业吸纳的农民工占全部农民工的比例为18.9%,位居前列。
  建筑市场两个不规范和社会信用机制缺失,导致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较为突出,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说,《解释》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就是要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建筑市场存在的两个不规范,一是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等违法现象。这导致施工合同关系中出现多个施工主体,产生多份施工合同,实际干活的人拿不到工程价款,拿到工程价款的人并不实际干活。第二是实际施工人内部管理不规范,部分建筑工人尤其是大量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农民工辛苦打工却拿不到工钱的问题仍然存在。社会信用机制缺失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
  《解释》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主要包括: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继续加强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
  这既有利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防止发包人陷入过多的诉讼和纠纷之中。该负责人说。
  2004,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511日起施行。
  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解释》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规定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解释》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为首要价值选择,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同时,鉴于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要求,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常见。《解释》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以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解释》规定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将承包人应获得的利润也包括在内。同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解释》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