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柳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柳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1-06-24 11:5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柳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州市司法局

2021年6月24日


柳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对全市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处理。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主发文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负责受理、处理,其他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提出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具体条款、内容,理由、依据。

第八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它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四)相关部门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的;

(五)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审查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二)邀请专家、法律顾问等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提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的;

(二)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该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40日内自行纠正并向备案机关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备案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制度受理、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提请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制定机关不及时向备案机关报告纠正结果;

(二)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