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辩护制度 维护公平正义

来源: 人民法院报  |   发布日期: 2020-11-04 11:22   

魏涛

刑事辩护制度乃我国法治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方面,在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中,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时候,在扫黑除恶的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制度来自社会实践,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文明的重大特色、扛鼎一员。《改革开放40周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白皮书指出40年来我国全面加强人权法治建设,“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浓缩民主科学、实事求是、依法治国思想于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乃我国法治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方面,在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中,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时候,在扫黑除恶的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坚持完善辩护制度是扫黑除恶实践和理论的必要。经济社会中的黑恶行为往往表现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扭曲、玷污、摧残和践踏,而以刑事司法视角观察,黑恶则表现为恶积祸盈的犯罪行为及依法应予追究、审判的一宗宗刑事案件。全国法院坚决贯彻依法严惩方针,黑恶案件得以审判,少不了已全覆盖于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的身影和他们的努力工作。黑恶案件的辩护律师的法定任务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提出涉嫌黑恶罪案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和意见,帮助法庭依法审慎区别罪之有无与轻重,进行有效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朴素而唯物、历史、辩证的观点认为对立统一的矛盾无事不有、无处不在。认真、审慎的识别、辨别、区分和判定,就会发现黑恶团伙集团中,黑有浓淡差异,不是黑漆一团,黑老大也是少数;恶有大小不同,也非都恶贯满盈,首恶者为数不多。罪行之有无,罪名之彼此,主从之区别,自首坦白与否,刑罚轻重需要条分缕析的区分、辨析和辩护;定罪量刑需要精益求精的雕琢、打磨、锻造的工艺之一就是辩护。“辩之为言别也,为其善分别事类而明处之也”,黑恶犯罪有聚众、团伙、集团特征,其中一人一事区别、区分不慎、不当、不公正就可能牵动影响全案质量。所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及辩护制度就有了特别需要关注的任务,特别需要宣传与研究的意义和价值。“夫辩者,将以明是非之分,审治乱之纪,明同异之处,查名实之理,处利害,决嫌疑。”应当看到辩护制度、辩护人是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依法辩护是扫得精确、除得准确,一个不放过,一个不凑数的不可或缺的保障,这也是中外刑事司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正反面经验、认识的要求。

在扫黑除恶实践中坚持、完善辩护的理论与制度。扫黑除恶的斗争实践正是淬砺辩护思想、能力和坚持与完善辩护工作制度的重大机遇。2018年以来,“两高两部”等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4份若干问题意见,区别指出“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以问题为导向而制定的这些意见、制度,总结扫黑除恶经验,与时俱进,对坚持和完善辩护制度,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制度是用来办事的。辩护律师根据这些制度发现的证据,提出的意见应被重视和择善而用。所以,相关司法政策、解释还指出:“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代理职责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办理带来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如法学家所言辩护的“长期效应就是把一种变化的动力注入法律,并形成对法律灵活回应各种新的问题和需要的期待”。和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其他制度一样,辩护制度也需要在实践中完善、在实践中坚持。

实践的历程可释疑解惑,推进刑事司法能力建设。二战之后,就如何处置法西斯战犯,有人主张就地枪决甚至活埋,但按正当的控、辩、裁程序,公正的审判这些罪魁的主张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历史证明经控诉与辩护而依法审判是明智的抉择。辩是为了护,为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护的又是什么而又当如何评价呢?由近及远,应看到包括为黑恶案件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在内的刑事辩护活动,护的是包括罪当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内的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护的是司法改革确立的控、辩、裁的正当刑诉程序及证据裁判原则,护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司法原则,护的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成功经验,护的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原则。在每一起扫黑除恶案件中,辩护律师都应从实战、实用、实效的角度检视、训练、反思、提升自己有效辩护的能力。被誉为中华思想库的诸子百家争鸣时代实已开辩论之先河,渊源悠久、博大精深。文化自信可衍生出理论思维、道路选择、制度设计及其充分坚实的自信;改革开放,学研中外,律师制度恢复四十多年来,汇集近现代以来辩护制度优点的当代我国刑事辩护理念原理、理论制度、程序机制,为辩护的发展带来了制度保障。制度的智慧与效能在于学习和遵守,理解与遵行。

邓小平同志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辩护工作自在其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时指出:“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他还指出:“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这些指导对我们正确看待辩护活动与辩护意见,彰显制度自信,着力推动长效常治,有着历久弥新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