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知识宣传
公证典型案例
办证指南


办证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 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31日起施行。

 

 

申请办理财产继承公证须知

    一、申请人应出示被继承财产的权利凭证(例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存折、股权凭证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例如: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销户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等),均出示原件;如果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尚未注销,需提供;
    二、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居委会、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包括:
1、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2、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已死亡,如尚健在,应写明其姓名;
3、被继承人的配偶姓名(未婚者写明其未婚),配偶已死亡的,应写明其死亡的时间、写明是否是原配夫妻,如不是原配夫妻应写明原配偶姓名及原婚姻子女情况;
4、被继承人总共有子女几人,有无收养子女,子女的姓名,如有子女已死亡的,应写明死亡的时间、死亡时是否已婚,已婚的写明其配偶和子女情况;
三、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需提供;
四、被继承人生前未立公证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事先商定由谁继承,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人应亲自到公证处办理,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人在外地不能亲自到柳州市公证处的,须在其居住地当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五、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上述有关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到公证处申办,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来,应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有效的委托书,代理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
六、财产继承公证收费标准:按继承所得财产价值的2%收取,计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

柳州市公证处
 
地址:柳州市三中路68号(市司法局大院内)
电话:2873622   2823936   2850345   2858660

申请办理财产赠与公证须知

一、申请人应出示与赠与有关财产的权利凭证(例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出示原件;
二、赠与人和受赠人达成的赠与合同;
三、赠与人和受赠人须亲自到公证处申办。赠与婚后所得的财产,赠与人夫妻双方均须亲自到公证处申办(须出示结婚证书或户口簿等能证实夫妻关系的材料);
    四、赠与人已达法定婚龄但尚未结婚的,应提交未婚证明(由赠与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
    五、赠与人已离婚的,应出示离婚证书或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及未再婚证明。如所赠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应征得赠与人原配偶的同意;
    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上述有关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到公证处申办;
七、财产赠与公证收费标准:按赠与所得财产价值的2%收取,计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

柳州市公证处
 
地址:柳州市三中路68号(市司法局大院内)
电话:2873622   2823936   2850345   2858660

申请办理房地产买卖(转让)公证须知

一、申请人应出示需转让的房地产的权利凭证(例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出示原件;
二、买卖双方应同时到公证处申办。转让婚后所得的房地产,卖方夫妻双方均须到公证处申办。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办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但委托书必须经当地公证处公证;
三、卖方已达法定婚龄但尚未结婚的,应提交未婚证明(由卖方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
四、卖方已离婚的,应出示离婚证书或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及未再婚证明;如所转让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应征得卖方原配偶的同意;
五、买、卖双方应事先就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并将协议书打印成文。拟写协议有困难的,可请公证员代书,按标准交付代书费;
六、如果房屋存在出租,需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可转让;
七、申请人及上述相关当事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上述有关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到公证处申办;
八、房地产转让公证收费标准:按转让价0.3%收取,计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

柳州市公证处 
地址:柳州市三中路68号(市司法局大院内)
电话:2873622   2823936   2850345   2858660

申请办理遗嘱公证须知

一、申请人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申请人必须本人亲自申请,不得代理;
二、草拟遗嘱,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如本人书写有困难可由公证员代写,由立遗嘱人在上面签名或盖章;
三、申请人应出示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权利凭证(例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存折、股权凭证等),均出示原件;
四、申请人应提供证实本人与遗嘱受益人属于何种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尽可能提交遗嘱受益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五、申请人所立遗嘱处分的只能是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二人立遗嘱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遗嘱应各自分别订立;
六、申请人本人不能签名的,办理公证时需使用本人私章;
七、陪同遗嘱人前来办理公证的人员,在遗嘱人与公证员谈话、陈述其本人意愿时,请自觉回避;
八、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上述有关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到公证处申办;
九、遗嘱公证收费标准:按每份遗嘱200元收取,遗嘱人自书遗嘱有困难的,可请公证员代书,每份加收代书费50元;
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产生法律效力,遗嘱受益人应及时到公证处办理取得遗产手续。

柳州市公证处
 
地址:柳州市三中路68号(市司法局大院内)
电话:2873622   2823936   2850345   2858660

房 屋 买 卖 协 议 书
(参考格式)

甲方(卖方): XX,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柳州市X路X号。
XX,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柳州市X路X号。
乙方(买方): XX,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柳州市X路X号。
XX、XX夫妻自愿将自有坐落柳州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XX愿意购买,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柳州市      路   号  单元    号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该房产的转让价为人民币      元整;(若有附属的建筑物,如车库等一并转让的要注明)
二、乙方于XX年XX月XX日支付给甲方购房款XX元,余款XX元在XX年XX月XX日之前付清给甲方;
三、甲方应于XX年XX月XX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并保持房屋原有结构及水电设施完整;
    四、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所涉及的契、税等费用均由XX方承担;(如果该房产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应明确土地出让金由哪方支付)。
五、甲方保证所转让房屋没有设置抵押、被法院查封以及出租的情况,也没有产权纠纷,如果因此类问题发生纠纷,概由甲方自行解决,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六、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 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元整;
七、双方因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交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经公证成立。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注:以上协议格式仅供参考,具体内容由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